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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山XX公司、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任轩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21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泰山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XX、原审被告田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1081民初6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山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被上诉人高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田XX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山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冀1081民初610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金额267137.48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承保车辆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属于事实认识不清。从交警队或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车辆并不能发生直接接触。因此鉴定机构亦不能确定被上诉人是否与上诉人承保车辆发生接触。对于上诉人承保车辆是否与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尚未明确。同时,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并未确定事故的成因以及相关的责任划分。根据民事诉讼原则,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一方,因此,在被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成因及上诉人承保车辆存在重大过错的前提下,属于被上诉人举证不能,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又补充上诉意见内容同代理词,本院已入卷。
高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通过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也可以证实是田XX驾车超越被上诉人车辆后被上诉人摔倒,被上诉人高XX此次受伤确实是因为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本案中,事故地点道路狭窄,而且属于居民区,被告田XX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驶过狭窄、拥堵路段时,应当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谨慎驾驶,可田XX却在如此狭窄且前方有车辆的情况下超车,所以才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田XX在此事故中具有严重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以本案中田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高XX与田XX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因田XX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上诉人应当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从交警队及鉴定报告可知田XX与被上诉人车辆并不能发生直接接触,这完全是上诉人的主观臆断,不管是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还是鉴定报告,均没有显示“田XX与被上诉人车辆并不能发生直接接触”的话语,而且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为不确定两车是否发生过接触,而不是确定两车没有发生过接触。另外,鉴定报告中显示了田XX车辆右侧后视镜外壳有横向刮擦痕迹,黑色物质加层,被上诉人车辆左侧后视镜外壳外侧有横向刮擦痕迹,材质减层,而且上述两处痕迹的形态特征相似,所以不能排除两车没有发生碰撞。因为被上诉人驾驶的是二轮摩托车,田XX驾驶车辆是可以与被上诉人肢体有直接接触的,所以不排除田XX在超车时碰到了被上诉人的肢体,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此次受伤完全是因为田XX的超车行为导致,如果田XX没有超车行为,高XX也不会受伤,田XX在此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对于被上诉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是否悬挂牌照及被上诉人是否具有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资格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关系,此事故完全是由田XX驾驶不当导致,且一审法院并未认定由田XX承担全部责任,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该认定正确。
田XX未发表答辩意见。
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高XX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27723.9元,保留后续治疗费诉讼的权利;2、诉讼费用要求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0日12时15分许,被告田XX驾驶冀R×××××小型轿车沿京广线83公里诗锦苑小区南门东西XX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高XX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同在该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田XX驾车超越原告高XX驾驶的车辆后,原告高XX驾车摔倒。该事故被告田XX称:不能确认驾车超越原告高XX驾驶的车辆过程中两车发生剐蹭;该事故原告高XX称:被告田XX驾车超越我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过程中应该是没有相撞,但是记不清楚有没别到我的胳膊了,当时被告田XX驾车超越我驾驶的车辆过程中,被告田XX向右打方向挤得我驾车不能正常行驶了,然后就摔倒了;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不确定冀R×××××号大众牌小型车与无号牌城牌两轮摩托车是否发生过接触。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责任并未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高XX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后转入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治疗,再转入北京朝阳急救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1天,再次转入北京XX公司住院治疗2次,分别为21天、5天。共支付医疗费97795.83元;北京朝阳急救抢救中心诊疗过程:患者入院后完善相关术前检查,明确诊断,排除手术禁忌症,给予激素及脱水药物,加强护理预防各种并发症;于2019年5月21日在全身麻醉下行颈椎后路棘突纵割式椎管扩大成形、羟基磷灰石生物陶瓷植入、置管引流术,术后给予抗感染、补液、消肿、止痛、预防神经水肿、脱水、辅助康复锻炼等对症治疗;出院诊断为:1、颈部脊髓损伤(ASIAC级),2、颈椎后纵韧带骨化,3、颈椎管狭窄,4、胸椎黄韧带骨化,5、额面部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1个月,1个月后门诊复查,2、继续鼓励患者佩带颈部支具下床适当运动,避免颈部的剧烈运动,3、颈部支具固定时间2周,4、卧床期间指导及鼓励患者行股四头肌等长收缩,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避免卧床期间骨科并发症的发生,5、加强护理,加强营养,6、建议患者前往康复医院进一步康复治疗,7、定时门诊复查,有病情变化随诊;北京XX公司诊疗过程:完善检查,康复治疗。原告高XX出院后,于2019年11月20日,经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因交通事故造成颈部脊髓损伤所致伤残属七级,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高XX,出生于1972年4月2日(47岁),居住在霸州市,此地为城镇。原告高XX事故发生前从事开锁服务业,此为商务服务业,护理人为其妻王XX。被告田XX驾驶的冀R×××××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被告田XX先期为原告高XX垫付医疗费1250元。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根据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责任未予认定,被告田XX辩称“没有与原告的车辆发生剐蹭,认为我方无责任”、被告泰山XX公司辩称“不能确认事故车辆曾经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接触,因此可以证明双方并未发生直接接触,不应由被告田XX驾驶车辆承担赔偿责任”,该抗辩与事实不符,证据显示为“不确定冀R×××××号大众牌小型车与无号牌城牌两轮摩托车是否发生过接触”,依据双方陈述及鉴定意见,不能排除其没有发生碰撞,不能排除被告田XX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推定被告田XX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本院依照公平原则,酌定原告高XX与被告田XX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田XX驾驶的冀R×××××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高XX的损失由被告泰山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5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损失由被告田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田XX先期为原告高XX垫付医疗费125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对原告高XX的损失,二被告整体辩称“因事故证明不能作为原告的相关主张的赔偿依据,同时根据我方质证答辩意见,我方认为被告田XX驾驶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因此,上述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本院做出相应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97870.83元,被告抗辩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被告抗辩不能成立,但原告主张天数过高,本院酌定支持80天,即营养费4000元(50元/天×80天);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天×46天),被告抗辩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误工费25767.12元【52250元(商务服务业年收入)/365天×180天】,被告抗辩不能成立,但原告主张天数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50天,即误工费21472.6元【52250元(商务服务业年收入)/365天×150天)】;5、原告主张护理费9849.95元【39947元(居民服务业)/365天×90天】,被告抗辩不能成立,但原告主张天数过高,本院酌定支持80天,即护理费8755.51元【39947元(居民服务业)/365天×80天)】;6、原告主张护工费1560元,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被告抗辩予以采信,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救护车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被告抗辩予以采信,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63976元(32997元/年×20年×40%),被告抗辩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抗辩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被告泰山XX公司抗辩本院予以采信,该费用本院支持由侵权人被告田XX承担;11、原告主张车损1000元,原告为提供损失金额的相关证据,根据损坏车辆照片,本院酌定车辆损失500元;12、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600元,故本院支持交通费600元。综上所述,原告高XX各项损失合计415374.94元,本院予以支持,并依法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判决:一、被告泰山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50%范围内赔偿原告高XX医疗费97870.83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合计106470.83元中的58235.42元【(106470.83元-10000元)×50%+10000元】;误工费21472.6元、护理费8755.51元、残疾赔偿金263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通费600元,合计306804.11元中的208402.06元【(306804.11元-110000元)×50%+110000元】;车辆损失500元;以上共计267137.4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被告田XX赔偿原告高XX鉴定费1600元的50%计款800元,扣除被告田XX先期垫付医疗费1250元,相互折抵后,原告高XX应返还被告田XX450元(此款在原告高XX保险理赔款中支付),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原告高XX后续治疗费有诉讼的权利。四、驳回原告高XX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8元。由被告田XX承担2660元,原告高XX承担119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未对事故成因及责任进行认定,但依据双方在一审中的相关陈述及鉴定意见,不能排除其没有发生碰撞,不能排除原审被告田XX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考虑到因原审被告田XX超车后,被上诉人高XX即驾车摔倒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推定原审被告田XX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符合常理及日常生活经验,本院予以维护。因依据现有证据无法准确确定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亦无不妥。上诉人泰山XX公司虽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承保车辆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属于事实认识不清及其公司承担同等责任过重,但其并未能提交充足证据予以支持其上诉主张,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泰山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7元,由上诉人泰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任轩律师,大学毕业后就职于法院系统,在基层法院参与案件办理,具有丰富的民商事诉讼经验、诉讼策略和诉讼技巧。2016从法院...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廊坊
  • 执业单位: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1020********5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工伤赔偿、债权债务、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