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姚厅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2日 38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03民初2450号
原告:周XX,女,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广东XX律师。
被告:仇X,男,199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被告:董XX,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
原告周XX与被告仇X、董XX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X、董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X、董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牌为粤E×××××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的车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7日,原告向广州XX公司借款199980元,并将名下车牌号为粤E×××××号宝马牌汽车作为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20年9月7日,原告结清上述借款。其后,原告多次向广州XX公司员工提出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但是广州XX公司一直未办理车辆解除抵押手续。2020年9月24日,两被告作出《广州XX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将公司解散,同日,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注销登记。原告认为,广州XX公司在原告已经结清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拒绝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两被告将公司注销,其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原告周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周XX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清证明,证明原告已经结清借款的事实;
3.车辆登记证,证明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E×××××宝马牌小型汽车抵押登记给广州XX公司,且至今未办理解除抵押手续的事实。
4.企业登记信息、股东会决议、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广州XX公司股东为被告仇X、董XX,且该公司已注销的事实。
5.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仇X、董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3日,原告周XX为从广州XX公司借款,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E×××××宝马牌小型汽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广州XX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7年11月17日,原告周XX向广州XX公司借款199980元。2020年9月7日,原告周XX将上述借款本息履行完毕,但广州XX公司未对原告周XX所有的车牌号为粤E×××××宝马牌小型汽车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
另查明,广州XX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注册成立,被告仇X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董XX为该公司监事,该公司股东仇X、董XX拥有该公司股东100%表决权。2020年9月24日,广州XX公司召开股东会,被告仇X、董XX出席,会议审议通过清算报告,并通过同意注销公司,同日,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穗云市监内销字[2020]第112XXXX40460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该公司注销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周XX提供的身份证、车辆登记证、广州XX公司出具的结清证明、广州XX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股东会决议、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周XX向广州XX公司借款,以自己所有的车辆作为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之间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周XX履行借款本息后,广州XX公司应履行协助周XX办理案涉车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的义务。被告仇X、董XX作为广州XX公司的两大股东,拥有该公司股东100%表决权,该两位股东在对公司进行清算时,未将有关该公司的未了结的业务处理完毕就注销该公司,应由两被告承担协助周XX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的责任,故对原告周XX主张要求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周XX办理车牌为粤E×××××宝马牌小型轿车的车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周XX主张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的诉求,该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仇X、董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仇X、董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周XX办理车牌号为粤E×××××宝马牌小型轿车的车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 勇
人民陪审员 高庆华
人民陪审员 马 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张 静
书 记 员 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十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