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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的动态内容研究

发布者:王辉律师|时间:2018年01月05日|分类:法律顾问 |413人看过

《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的动态内容研究

一、导论

在书写本文之前,笔者就《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的静态内容进行了梳理和研究,主要包括适用的客体、与旧法的衔接问题。现在拟就《民法总则》中诉讼时效制度的动态内容进行相应的剖析和研究。

具体到本文,笔者拟就诉讼时效的起算、中止、中断、完成作逐一的评析和解释。当然,为了更好的理解《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相比较,不失为好的选择。另外,笔者想要进一步的挖掘这些规定背后的利益关系,以方便读者更好的理解法律。

二、诉讼时效的起算

1、诉讼时效的起算调整的利益关系

诉讼时效制度系规定权利行使期间的制度之一,除了时间的长短之外,最为重要的就是规定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何时起算,最为集中的反映了权利人、义务人、社会公共利益的博弈。

权利人从什么时候开始,在法律上有可能被视为“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义务人从什么时候开始,在法律上有可能获得“对抗权益人的机会”;社会公共的秩序从什么时候开始,在法律上开始追求稳定,而非公正。

2、诉讼时效的起算有哪些可供选择的制度方案

针对前述不同的利益衡量,出现了两种可供选择的制度方案。方案一,客观主义,即从权利发生之日起算;方案二,主观主义,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及义务人开始起算。

这两种方案,无所谓何者更为科学的问题。因为在现行各国的民法典中,基本上都是二者兼备。

但是通过观察各国的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规定,均采用的是,客观主义—超长诉讼期间、主观主义—短期诉讼期间的立法技术。

笔者认为,前述的立法技术,可能系基于如下两点理由:

(1)避免法律价值上的评价矛盾;

(2)尽可能保持诉讼时效制度对权利人权益限制的谦抑性。

3、现行《民法总则》的立场

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民法总则》的规定,均采用的是主观主义为基本原则,客观主义为例外的立法技术。具体表现为《民法总则》第188条第2款的如下规定:

(1)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主观主义—短期诉讼时效)。

(2)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客观主义—最长诉讼时效)。

与《民法通则》相比,《民法总则》有一点新的变化,具体表现在:《民法总则》关于短期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增加了权利人知道义务人的条件,需要注意。

4、特别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1)三种特别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规定

《民法总则》第189条至191条,明确规定了三种不同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具体如下:

A、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B、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C、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以上三种起算点,既不属于主观主义,也不属于客观主义。在笔者看来,这三种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系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但是内在的法律价值系完全不一样的。其中第一种系基于同一债务的性质;后两种系基于权利人无法或者不能行使权利的障碍。在理论上,我将之称为“诉讼时效的不起算”制度。

2)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能约定

《民法总则》第197条明确规定,诉讼时效的计算方法,当事人约定无效。

该规定系于诉讼时效的法律警察性质相契合的,其要求权利人为公共利益作出牺牲。参见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P93。

三、诉讼时效的中止

1、诉讼时效的中止调整的利益关系

诉讼时效的中止主要系考虑到在发生一定的事实的情况下,将该事实造成的权利无法行使的责任归咎于权利人,在法律看来,是明显不公正的。期间,需要对权利人、义务人、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进行调整。

具体而言,在发生中止事由时,权利人在该事由引起的期间内,权利不因诉讼时效届满遭受限制。义务人在该事由引起的期间内,不得援引时效抗辩权。社会公共秩序回归公正的追求。

2、诉讼时效中止的变化

与《民法通则》相比,《民法总则》具有如下变化:

(1)中止事由更加明确。具体而言,《民法总则》的规定,融合了《民法通则》第139条和《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统合旧法的功能)

(2)中止事由消除之后的期间由“继续计算”变更为“六个月不完成”。具体而言,《民法总则》不论诉讼时效中止前期间还剩余多少,在中止事由消除后,剩余的诉讼时效期间都为6个月。参见王利明,《民法学》,P264

四、诉讼时效的中断

1、诉讼时效的中断调整的利益关系

诉讼时效设立的根本目的是制裁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但如果出现了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事实,仍然使权利人继续受到时效的约束,这就与诉讼时效的目的相违背。参加施启扬,《民法总则》,P354。

故在中断事由发生时,权利人、义务人、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发生了与中断事由未发生时完全相反的情况。此时,法律有必要作出相应的制度安排,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具体而言:中断事由发生之时,权利人的权利遭受的时间限制需要重新进行;义务人的时效抗辩有待于新的时效期间的经过;社会公共秩序的价值回归公正,而非秩序。

2、诉讼时效的中断的变化

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比,《民法总则》统合了《民法通则》第140条和《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13条的规定,且保持了中断事由的开放性。

3、在实务适用过程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在实务中,经常有当事人通过起诉之后撤诉的方式,想要中断诉讼时效。对此,现行立法并无明文规定。

对此,大陆法系中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是原告须于一定期间内再提起诉讼,即溯及于前起诉之时发生中断的效力。二是认为诉状副本已送达被告,可认为按诉讼外请求或催告而中断的效力。

鉴于我国《民法通则》并没有明确规定,对此,有的学者认为不中断时效;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p734,梁慧星《民法总论》,p279。主要理由为:撤诉是对起诉所提出的请求的否定。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有明文规定。

有的认为应中断诉讼时效;参见:夏利民《民法基本问题研究》,p252。主要理由为:权利人起诉本身已说明他没有放弃权利,也不是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只是由于某种原因而撤回起诉,因此,起诉后撤诉仍发生时效的中断。

有的则认为撤诉时起诉状副本尚未送达被告的不能中断时效期间,如起诉状副本已送达被告的,可按“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处理,时效期间应中断。参见:李开国《民法总则研究》,p443。

对此,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较为可取,具体理由如下:

1、起诉之后又撤诉的,符合《民法总则》第195条第(三)款规定的“提起诉讼”。这里的“提起诉讼”包括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参见《民事诉讼法》第120条和《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12条。

2、起诉之后又撤诉的,与其他中断事由在价值和作用上类似,尤其是与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假如没有诉诸公权力的单方主张行为都可以中断,诉诸公权力的行为,还不能中断。极容易造成价值评价不一样。

3、原告向法院起诉之后,如何以及何时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原告根本无法控制。故以民事起诉状是否送达给被告为准,不具备可操作性。

4、原告向法院起诉之后,是否撤诉属于原告的程序性权利。至于撤诉的原因是什么,则存在多种的可能性。故无法直接否定该种行为的中断时效的价值。

5、提起诉讼,之所以会产生中断时效的效力,主要系基于起诉的价值判断。而判断起诉的价值,应当限于起诉到法院时,原告的意思表示。不能因为后一行为而否定之前行为的价值。

五、诉讼时效的完成

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产生的法律后果并非权利人的权利消灭,而是赋予义务人可以援引抗辩的权利。至于义务人,是否会实际行使该权利,则听凭其意愿。

具体而言,诉讼时效届满之后,权利人的实体性权利依然存在,义务人产生的系抗辩权。若义务人自愿履行的,则权利人有权受领。

六、结论

诉讼时效的起算、中止、中断制度,共同构成了诉讼时效的动态内容。如何准确的理解《民法总则》的规定,需要清楚制度背后的利益关系,这是大前提,也是制度本身的事实基础。进一步,通过梳理旧法与新法的变化,让读者更为清楚我们的法律是如何演进,是继承还是创新。再进一步,通过理论和民法基本价值的评价,解决目前制度的选择方式。最后,通过抛砖引玉的方式,针对具体问题,发表意见,为法律的解释和适用贡献力量。

截止目前为止,《民法总则》的诉讼时效制度的初步研究已近尾声。希望下一步在具体的法律适用过程中,笔者将会结合案例去解释法律、评价法律、检验制度的科学性。



作者:王辉law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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