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导论
《民法总则》已经于2017年10月1日生效,但是大家关于《民法总则》的讨论似乎比这部法律审议时的热情更高涨。其中,讨论最为激烈的当属《民法总则》第九章诉讼时效问题。
经过笔者观察,大家关于诉讼时效的讨论,主要是因为两个方面的原因引起的,一是《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如何解释、适用的问题;二是《民法总则》如何与旧法《民法通则》相衔接的问题。
本文所讨论的三年普通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问题,不仅涉及新法的解释适用,如适用何种请求权问题,还涉及新法与旧法的关系问题,如旧法中的短期、中期诉讼时效与三年诉讼时效的关系。
二、适用的请求权范围
与《民法通则》未明确规定诉讼时效适用何种请求权不同,《民法总则》第196条通过否定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何种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具体包括:
(1)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2)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3)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4)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民法总则》的这种立法技术,主要是基于如下几个方面的考虑:
(1)与正向规定相比,反向规定的立法技术,达到了用较少的条款规定交付庞杂制度的目的,符合立法上的经济目的。
(2)目前立法规定的前三种请求权,已经在司法与理论中达成了共识,明确规定,符合立法上的明确性要求。
(3)第四款系兜底性的规定,保持了该条的开放性,符合立法要反映生活和司法实践的要求。
故从立法技术上,《民法总则》的规定,比《民法通则》有进步。
但是,在笔者看来,目前的立法技术,尚有相应的不足之处,具体而言:
(1)第四款兜底性的规定,仅仅言明“依法”,即《民法总则》之外的法律,但是对于法律的位阶并未明确。
(2)第四款兜底性的规定,仅仅言明“不适用诉讼时效”,但是并没有明确在其他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司法可否类推适用或者通过裁判创造法律的方式解决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问题。如目前笔者接触到的开发商要求已经解除合同的买房人涂销网签备案登记的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3)前三款的请求权在立法的目的上面是不同的,假如在法律未规定的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上产生疑问,若允许裁判者可以裁量的话,裁判者考虑的因素有哪些,尚不明确。
三、与旧法的关系
在《民法总则》生效之后,《民法通则》并没有废止,其他民事领域的基本法,也没有任何改动。另外,还涉及民事领域的特别法与《民法总则》的关系问题。
对此,笔者认为,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解释适用的规则,确定《民法总则》与这些旧法的适用关系:
1、《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与《民法通则》两年诉讼时效的关系
(1)《民法总则》生效时,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请求权。三年诉讼时效不具备溯及力,不予适用[1]。
(2)《民法总则》生效时,尚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请求权。三年诉讼时效直接适用。具体理由有两点:
A、此时,针对该请求权,有两个同时适用的法律规范,且两个法律规范存在冲突性评价。此时,应当遵循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新法规定。
B、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李建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也明确,《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民法总则》。
2、《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与《民法通则》一年诉讼诉讼时效的关系
(1)《民法通则》一年诉讼时效的立法规定,是否属于特别规定
《民法通则》除了规定两年普通诉讼时效问题之外,还规定了四种适用一年诉讼时效的请求权,包括:身体受到损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租金或者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丢失或者损毁的。
通过查阅《民法总则》生效之前的司法裁判和理论学说,均认为该四种请求权均属于特别规定,不适用于两年诉讼时效。
故在笔者看来,上述四种请求权适用的诉讼时效,属于《民法通则》的特别规定无疑。
(2)《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的立法规定,是否改变了《民法通则》的前述特别规定
对此,目前有人认为,《民法通则》的特别规定,不应当再进行适用,而应当一并适用三年诉讼时效,具体理由如下:
A、从其他国家、地区的规定看,大部分国家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十年,如德国等,短一些的也有十五年,如台湾地区。民法总则新规定的三年时效期间仍然为全球最短之一。如果再沿用一年的短期时效,可能使我国在该方面的立法与世界潮流相悖。
B、根据全国人大的立法计划,民法典预计在2020年出台,此后,《民法通则》即告废止。《民法总则》已经完成,不宜在民法分则中再规定诉讼时效制度。因此,一年的短期诉讼时效制度没有写入民法总则,说明立法机关已经将该项规定予以废弃。
C、《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关于短期诉讼时效的规定大多数已经不再执行。该条所规定的四种情形,其中以第一第二项情形适用最为普遍。比如第一项关于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于对受害人人权保护的需要,法院一般都能在起算点的计算上作出对受害人最有利的解释,使其不至于因时效届满而失去法律保护;第二项关于“出售不合格商品未声明”的一年时效规定,在实践中执行了不到7年,即被1993年的《产品质量法》所取代。该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产品质量法关于二年时效规定的施行,实际上替代了民法通则的关于产品责任适用一年时效期间的规定[2]。
在笔者看来,前述作者的理由完全不能够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A、作者的第一点理由,是一年诉讼时效太短了。所以,应该适用三年。这种理由,完全没有考虑到一年诉讼时效的存在理由,而仅仅用《民法总则》延长普通诉讼时效的理由去论断,完全站不住脚。
B、作者的第二点理由是《民法通则》迟早要废除,所以,一年诉讼时效没有存在可能性。这种理由,完全忽略了现在的法律状态,实际上,《民法通则》将会在一定时间内继续对民事主体的行为产生引导和规范作用,对司法裁判者产生裁判约束作用。故用未来的可能性否定现在的法律状态,完全不可取。
C、作者的第三点理由是《民法通则》的一年诉讼时效已经早不执行了,所以,一年的诉讼时效没有存在必要。这种理由,完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
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在充分尊重现行有效规范的前提下,对《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作出妥当,符合法律解释适用规则的解释。具体而言:《民法通则》关于一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属于《民法总则》第188条第1款后半句,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情况。《民法通则》的规定继续有效。
3、《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与《合同法》《继承法》规定的诉讼时效的关系
除了《民法通则》之外,《合同法》、《继承法》作为民事法律的基本法,与新法《民法总则》的关系是总则与分则的关系。根据民法典的编撰技术,总则领导分则的规定,分则的规定优先于总则的规定适用。
目前,《合同法》第129条规定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为四年,《继承法》第8条规定了继承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两年。
对此,笔者认为,《合同法》与《继承法》的规定,应当也属于《民法总则》第188条第1款后半句,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情况,继续有效。
4、《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与特别法规定的诉讼时效的关系
对此,笔者认为,应当严格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原则,在特别法对诉讼时效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四、结论
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的确定,不应当脱离了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这是解释适用法律的基本的价值前提。
通过本文的梳理,笔者认为,目前《民法总则》在处理诉讼时效适用的请求权范围、处理与旧法的关系时,立法的技术有待进一步提高。尤其是在《民法总则》的立法价值因为旧法的继续有效,而存在价值减损的情况下,系统的梳理和评价实有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