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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共犯与帮信罪的区分认定

作者:常晓潇律师时间:2024年10月21日分类:刑事辩护浏览:41次举报

电信网络诈骗是近年来高发多发的一类新型网络犯罪,人民群众深恶痛绝。全方位、全链条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即全面惩处方针是司法机关始终坚持的基本方针,不仅要严厉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还要斩断其犯罪链条,铲除其周边犯罪黑灰色产业链。非法交易的“两卡”(手机卡、银行卡),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赖以存在的“土壤”和“水源”,“两卡”非法交易泛滥,已经成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屡打不绝的重要因素。打击“两卡”犯罪,是斩断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帮助链条、遏制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高发态势、加强源头治理的关键环节,势在必行、刻不容缓。自司法机关开展“断卡”专项行动以来,大量供卡者因其银行卡内短时间流转大量资金而被查获,供卡者大多法律意识淡薄,不了解其行为带来的严重后果,即使知道款项来源不明,因情谊关系或小恩小惠诱惑,主动帮助转账,导致案件频发多发。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以下简称帮信罪)案件多发的情况下,与电信网络诈骗的共犯难以区分,需要从主、客观两方面对两个罪名进行区分。

网络犯罪与传统犯罪相比,呈现出很多不同特点,法律适用方面也存在一些不同认识。如按照传统的认定诈骗罪的做法,需要对诈骗所得逐笔核对,且诈骗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之间要一一对应,但网络诈骗往往不是传统的“一对一”,而是“一对多”“多对多”,犯罪链条比较复杂,被害人也具有不特定性,有时很难全案各个环节都查清楚。另外,网络诈骗虽然往往是多人分工实施,但要按照刑法共同犯罪规定追究,也存在困难,如按照共犯处理,一般需要查明帮助者的共同犯罪故意,但网络犯罪不同环节人员之间往往互不相识,没有明确的犯意联络。同时,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看,很多网络诈骗的帮助者,才是整个网络犯罪链条中获益最大的,有的案件中犯罪所得数额惊人。针对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刑法修正案(九)中增加了帮信罪规定,作为帮助行为的正犯化的体现,以更准确、有效地打击各种网络犯罪帮助行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信息网络秩序,保障信息网络健康发展。

《刑法》第 287 条之二第一款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该条规定,帮信罪的构成要件包括:1 . 犯罪客体为复杂客体,一方面侵犯了正常的信息网络管理秩序,另一方面,使得网络诈骗等其他违法犯罪得以实施,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2 . 客观方面表现为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3 . 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可以构成本罪;4 .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要求主观上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

在办理涉“两卡”犯罪案件中,存在准确界定帮信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诈骗罪三个罪名之间界限的问题。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内容和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确定其行为性质。从主观方面讲,帮信罪只要求涵盖的明知,犯罪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予以帮助,至于上游犯罪具体是诈骗、赌博还是其他网络犯罪不需要明知,用一般人的理解来看,能认识到上游是犯罪行为,资金来路不正就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一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即要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出租、出售“两卡”的次数、张数、个数,以及行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同时注重听取行为人的辩解并根据其辩解合理与否,予以综合认定。司法办案中既要防止片面倚重行为人的供述认定明知;也要避免简单客观归罪,仅以行为人有出售“两卡”行为就直接认定明知。特别是对于交易双方存在亲友关系等信赖基础,一方确系偶尔向另一方出租、出售“两卡”的,要根据在案事实证据,审慎认定“明知”。在办案过程中,可着重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以下特征及表现,综合全案证据,对其构成“明知”与否作出判断:1 . 跨省或多人结伙批量办理、收购、贩卖“两卡”的;2 . 出租、出售“两卡”后,收到公安机关、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电信服务提供者等相关单位部门的口头或书面通知,告知其所出租、出售的“两卡”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人未采取补救措施,反而继续出租、出售的;3 . 出租、出售的“两卡”因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被冻结,又帮助解冻,或者注销旧卡、办理新卡,继续出租、出售的;4 . 出租、出售的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网络账号因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被查封,又帮助解封,继续提供给他人使用的;5 . 频繁使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6 . 事先串通设计应对调查的话术口径的;7 . 曾因非法交易“两卡”受过处罚或者信用惩戒、训诫谈话,又收购、出售、出租“两卡”的等。行为人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四件套”(一般包括信用卡,身份信息,U 盾,网银),数量较大的,可能同时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等。“断卡”行动中破获的此类案件,行为人收购、出售、出租的信用卡“四件套”,主要流向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或人员手中,用于非法接收、转移诈骗资金,一般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对于涉案信用卡“四件套”数量巨大,同时符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构成要件的,择一重罪论处。

诈骗罪的帮助犯需要具体明知上游犯罪是电信网络诈骗而予以帮助,同时有共谋的意思联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1 . 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通讯工具的;2 . 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3 . 制作、销售、提供“木马”程序和“钓鱼软件”等恶意程序的;4 . 提供“伪基站”设备或相关服务的;5 . 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的;6 . 在提供改号软件、通话线路等技术服务时,发现主叫号码被修改为国内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服务部门号码,或者境外用户改为境内号码,仍提供服务的;7 . 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生活保障等帮助的;8 . 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综上,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具体案情具体分析,结合主客观证据,重视行为人的辩解理由,确保准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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