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垂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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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借贷—一起企业之间拆借资金个人做担保的320万元借贷纠纷

发布者:王垂军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综合咨询 |3454人看过

案件描述

    企业之间拆借资金因为违反国家金融方面的法律规定,一直是不受法律的保护,法律通常只保护你的本金利益,对于利息部分是不予保护,要没收上缴国库。但近年来随着民间借贷的蓬勃发展趋势以及传统国家金融体制的弊端使企业发展深受资金的困扰,司法审判实践对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行为持宽容的态度,借款合同虽做无效处理,但法定幅度内的借款利息予以支持。
   案情简介:
   金某挂靠浙江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为承接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周转,通过其做生意的朋友姚某介绍认识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老总吴某,里面因为牵涉其他的种种利益,吴某同意借款,通过磋商,金某以浙江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义向吴某的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320万元,借期为六个月,月息三分,由金某的朋友姚某做个人担保,三方为此在2009年12月5日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对上述借款金额、借期、利息及个人担保做了约定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为月息四分,至2010年4月借款到期,因为金某与姚某产生利益纠葛,加之自身承接的工程项目工程款进度款未能按期收进,
无法支付借款,吴某多次催讨无果之下,以公司名义向金某所在的浙江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担保人姚某提起企业借贷诉讼。
   受出借人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经过充分准备、提供详实、充分的证据材料,并在庭审中发表了专业、到位的法律代理意见。
   代理意见(要点):
   1、借款合同虽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但双方形成的合法债权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依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到期未归还是客观事实,对此,被告应返还借得的款项并赔偿原告因出借款项而受到的利息损失。
   2、被告姚某作为本案的借款担保人应就本案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虽因借款合同无效,导致担保条款约定也无效,但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被告姚某应为该企业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存在过错,应就被告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本案经公开开庭,经过激烈的庭审辩论,法院最终采纳我方的代理,除利息高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支持外,其他全部支持我方诉请做出判决:
  一、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320万元。
  二、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息损失416000元。
  三、被告姚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姚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判决后,两被告未提出上诉,判决已依法生效,实现预期的诉讼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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