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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以及公司公司盖章,只有办事人员签字是否有效

发布者:万鹏律师团队 时间:2020年02月03日 49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合同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以及公司公司盖章,只有办事人员签字是否有效

 

一、案件基本事实

1、原告诉请以及事实和理由:1.判令被告XX劳务公司支付原告租金136116元;2.判令被告XX劳务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3611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南XX公司对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XX劳务公司于2014年8月31日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租两台QTZ5610型塔机供被告XX劳务公司在被告南XX公司承建的“某”工程使用;租赁费为350元/台/天,进出场费为15000元/台;塔吊租金以日历天数计算,塔机租金和超高费用被告应每月支付,如未按时支付,原告有权停机并继续收取租金,并每日按所有欠款的3%收取滞纳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两台QTZ5610型塔机供被告XX劳务公司使用。现被告XX劳务公司尚欠原告租金136116元。被告XX劳务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法律责任;被告南XX公司作为“某”工程的施工方,为涉案塔机租赁的实际受益人,故应对租金支付及违约责任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2、被告答辩:夏某某曾经准备挂靠XX劳务公司去承接涉案工程项目,但涉案工程项目要求必须由建筑公司承包,夏某某就用了南XX公司的名义去承接了该项工程,夏某某和XX劳务公司并没有真实的挂靠关系。XX劳务公司虽然在塔吊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但合同签订后XX劳务公司并未使用过涉案的塔吊,涉案塔吊的租赁费用与XX劳务公司无关。

3、法院认定:2014年8月31日,原告灵XX租赁公司(甲方)与被告XX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租用甲方QTZ5610型塔机四台,安装地点:重庆市六店子某A区,台班费为350元/台/天,进出场费为15000元/台,租金以日历天数计算,从安装完毕甲乙双方验收之日起租,报停之日为止收取租金;塔机超高施工由甲方提供超高标准节和附墙,(附强装置附着杆4米/根内)租金按日历天数计算,租金收取以安装之日起到拆除之日止;QTZ63#租金12元/天/节/套,标节安拆费2000元/节/套。租金支付方式及时间:安装完毕后乙方即付进出场费15000元/台,塔机租金和超高费用及租金乙方每月支付,如未按时支付,甲方有权停机并继续收取租金,并每日按所有欠款的3%收取滞纳金等。该合同备注3为:施工方主体封顶塔机租金付60%,平时在使用期间不支付租金,并不产生任何滞纳金。合同上载明,夏某某是被告XX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合同签订后,原告灵XX租赁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2014年9月24日,在重庆市六店子某A区安装了两台QTZ5610型塔机。原告灵XX租赁公司提供的塔吊租赁费结算单反映:被告XX劳务公司的财务结算人为王某某。2015年5月6日,王某某在塔吊租赁费结算单上载明:1#、4#塔吊从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4月29日共计租金191116元,支2014年12月14日塔吊租金(进出场费)15000元、2015年2月17日塔吊租金(进出场费)40000元,合计已付55000元。欠塔吊1#4#租金136116元。夏某某在该页下部签名,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11日。

另查明,重庆XX备役某司商业中心工程(即某)项目为部队工程,部队委托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代建单位对外发包该工程,被告南XX公司承包了该工程。2014年10月14日,被告南XX公司(甲方)与被告XX劳务公司(乙方)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合同载明XX劳务公司的委托人为夏某某、刘某某。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重庆陆军预备役高射炮司商业中心工程,工程地点:重庆市九龙坡区六店子1号地。甲、乙双方共同成立项目部,该工程所需资金由乙方负责出资。该工程实施项目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施工所需设备由乙方自备,如甲方提供必须按甲方规定交纳费用。

庭审中,被告南XX公司明确涉案工程项目主体封顶时间为2015年1月

二、争议焦点合同上夏某某的签字是否应当认定为被告XX劳务公司的行为,结算单上夏某某的签字确认数量是否应当认定为XX劳务公司认可的数量。

三、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灵XX租赁公司向被告南XX公司承包的某工程项目A区提供了两台QTZ5610型塔机出租,被拖欠租金等相关费用的事实清楚,应于认定。对塔机承租人的主体问题,从原告灵XX租赁公司提供的《塔吊租赁合同》看,与原告灵XX租赁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XX劳务公司,从被告南XX公司提供的《项目承包合同》看,被告XX劳务公司是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包方,该工程所需资金由XX劳务公司负责出资,施工所需设备由XX劳务公司自备。故涉案塔机的承租人是XX劳务公司。被告XX劳务公司关于其不是适格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灵XX租赁公司要求被告南XX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灵XX租赁公司与被告XX劳务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被告XX劳务公司在使用了原告灵XX租赁公司交付的租赁物后应当依约向灵XX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夏某某是被告XX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在原告灵XX租赁公司的塔吊租赁费结算单上签名的行为,应当视为对塔吊租赁费结算结果即欠塔吊租金136116元的确认,相关合同责任应由被告XX劳务公司承担。虽然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时间为每月支付,但该合同备注3又约定施工方主体封顶塔机租金付60%,平时在使用期间不支付租金,并不产生任何滞纳金。由此可见,双方约定的租金支付时间为施工方主体封顶。原告灵XX租赁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重庆市江北区(2017)渝江证字XXXX号公证书均能证明涉案工程项目主体已经封顶,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XXX公司明确涉案工程项目主体封顶时间为2015年1月。根据合同备注3的约定,被告XX劳务公司应当在2015年1月支付租金的60%,虽然原告灵XX租赁公司与被告XX劳务公司未对剩余的40%的租金支付时间进行约定,但是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XX劳务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灵XX租赁公司要求被告XX劳务公司支付租金136116元及从2016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支付原告重庆灵XX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36116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立即给付。

2、由被告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灵XX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3611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立即给付。

3、驳回原告重庆灵XX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经验教训:在建筑施工企业中,有很多单位都将自己盖好章的空白合同交由实际施工人使用,在这个行为中实际是有很大的风险的,一旦实际施工人将合同乱用,将给企业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因为根据最高法的案例显示,将空白合同交由他人视为对他人的无限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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