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主刑减轻处罚,附加刑是否也应相应减轻处罚
案件背景:该案件时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抗诉的案件,而抗诉主要认为一审法院对主刑量刑没有任何问题,但是对于附加刑(罚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罚金刑畸轻,应当予以纠正。
律师思路:我是在二审抗诉的时候接手这个案件的,在看到一审判决的时候,根据《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其罚金刑的确轻了。但是根据一审判决的认定,我的当事人是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一审法院也对我当事人的主刑予以减轻处罚的,但是对于附加刑,一审法院没有作出评判,而是直接予以判决。
争议焦点:关于本案我认为的争议焦点应当是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的,其罚金是否应当根据主刑一样减轻。实际本案只有这样争取,才能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二审庭审中,我提出本案的罚金刑的确失当,但是对于有减轻处罚情节的并且一审法院已经适用了减轻处罚的,那么其罚金刑也依法应当予以减轻。但是我一抛出这个观点,对于没有减轻处罚情节的其他人,他们就不满意了。因为他们没有办法减少罚金啊,所以在二审的庭审中我也很无奈。
主刑减轻处罚,罚金刑减轻处罚是否有依据:这是我认为的案件争议焦点的落脚点,支撑我的观点由以下两个案例。
【案例一】刘X、陈X贩卖毒品罪案(载于中国检察官,总第282期,第67页)
被告人刘X与陈X系多年朋友关系,2015年6月陈X电话联系刘X并让其帮忙找一份工作,刘X遂叫陈X与自己一起贩卖毒品牟利,陈X表示同意,2015年7月2日,刘X问陈X能否联系得到毒品,陈X便联系其在广东的朋友曾某,得知曾某处有毒品,且甲基苯丙胺(冰毒)的价格为50元/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的价格为30元/颗,便将该情况告诉刘X。后刘X决定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0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00颗,刘X出资6000元,陈X出资2000元作为购买毒品的毒资。后因曾某处只有7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故购买得7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100克甲基苯丙胺。后曾某通过快递将毒品邮寄给被告人。2015年7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刘X、陈X在得知毒品已经邮寄到后,来到快递取货点,当刘X在快递单上签完字正准备离开时,被公安局禁毒大堆民警抓获,当场查获1袋疑似甲基苯丙胺物质100克和1袋甲基苯丙胺片剂物质70颗(净重6.6克)。
该案起诉后,陈X被认定为从犯,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没收财产2万元。检察院发现陈X的主刑降档后,附加刑并没有降档。对此,检察院提出抗诉,理由为:
1.减轻处罚同时适用于主刑和附加刑具有一定的法律依据;
2.减轻处罚同时适用于主刑和附加刑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3.减轻处罚同时适用于主刑和附加刑才能体现量刑的一致性。
最终人民法院采纳抗诉理由,认为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应同时适用于主刑和附加刑,遂依法改判陈X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1万元。
【案例二】(2015)淄刑再终字第2号
原审被告人孙XX违反国家规定,使用POS机以虚构交易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共计一千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审被告人孙XX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分子有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法定刑包括主刑和附加刑,故减轻处罚应同时适用于主刑和附加刑。对原审被告人孙XX适用减轻处罚时,其附加刑不应适用没收财产刑,其罚金刑可根据其犯罪情节酌情判处。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对原审被告人孙XX的主刑量刑适当,但对附加刑量刑不当,应予纠正。
备注:以上案例为简写,来源于网络,但是确有其案件。
综上,我认为我的当事人因为有减轻处罚情节,那么对于其罚金刑也应当予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