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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彩礼不予返还

发布者:李立华|时间:2015年11月05日|959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原告陈某某。居民身份证号231026XXX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甲市XX村。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系黑龙江甲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居民身份证号231026XXXX,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甲市XXX村。

委托代理人李立华,男,系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陈某某与姚某某经人介绍于20XX年X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陈甲,X周岁)。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故陈某某诉讼至法院,要求与姚某某离婚,婚生男孩陈甲由陈某某抚养,姚某某返还所有财产,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姚某某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男孩陈甲由原告陈某某抚养;3.陈某某返还2013年耕种土地收益60000多元的一半,彩电、冰箱、洗衣机等财产依法分割;4.陈某某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经人介绍于201x年X月x日在甲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名男孩(陈甲,甲周岁)。双方婚初感情尚可。 2013年5月25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姚某某独自回到父母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分居后陈甲由陈某某抚养,姚某某返还所有财产,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珍惜感情,共负家庭义务。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婚初感情尚可。2013年5月25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姚某某独自回到父母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法庭多次调解无效,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陈某某要求与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分居后,婚生男孩陈甲一直由陈某某独自抚养,陈某某生活条件优于姚某某,故陈甲应由陈某某抚养为宜。陈某某要求姚某某返还包括结婚首饰款28000元在内的结婚用款130000元,陈某某提供不出证据证明结婚用款还有剩余,故对陈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要求姚某某返还陈甲出生时所收礼金共计13800元,因姚某某否认,且陈某某提供不出证据证明该礼金由姚某某保管且还有剩余,故对陈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要求姚某某返还婚礼时从姚某某父母处得到的改口钱20000元,因姚某某否认,且陈某某提供不出该款在姚某某处的证据,故对陈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姚某某主张分割彩电、冰箱、洗衣机等财产,因这些财产系陈某某父母出资购买,应归陈某某所有,故对姚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姚某某主张分割2013年耕种土地收益60000多元,未提供土地收益剩余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姚某某主张双方分居后其就医及交通费用2000元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因该款系双方分居后发生,故对姚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陈甲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姚某某自2014年10月份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于每月月末前付清,至子女独立生活止;

三、彩电、冰箱、洗衣机等家庭财产归原告陈某某所有;夫妻共同债权30000元(甲x),双方各享有15000元债权;

四、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建议:

结婚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男女双方按照民间习俗给付彩礼的,即是喜庆又是负担,在给付彩礼时,应当慎重量力而行,在选择离婚时,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好财产纠纷,每个人都应为构建和谐社会做出贡献。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原告陈某某。居民身份证号231026XXX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甲市XX村。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系黑龙江甲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居民身份证号231026XXXX,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甲市XXX村。

委托代理人李立华,男,系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陈某某与姚某某经人介绍于20XX年X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陈甲,X周岁)。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故陈某某诉讼至法院,要求与姚某某离婚,婚生男孩陈甲由陈某某抚养,姚某某返还所有财产,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姚某某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男孩陈甲由原告陈某某抚养;3.陈某某返还2013年耕种土地收益60000多元的一半,彩电、冰箱、洗衣机等财产依法分割;4.陈某某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经人介绍于201x年X月x日在甲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名男孩(陈甲,甲周岁)。双方婚初感情尚可。 2013年5月25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姚某某独自回到父母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分居后陈甲由陈某某抚养,姚某某返还所有财产,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珍惜感情,共负家庭义务。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婚初感情尚可。2013年5月25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姚某某独自回到父母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法庭多次调解无效,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陈某某要求与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分居后,婚生男孩陈甲一直由陈某某独自抚养,陈某某生活条件优于姚某某,故陈甲应由陈某某抚养为宜。陈某某要求姚某某返还包括结婚首饰款28000元在内的结婚用款130000元,陈某某提供不出证据证明结婚用款还有剩余,故对陈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要求姚某某返还陈甲出生时所收礼金共计13800元,因姚某某否认,且陈某某提供不出证据证明该礼金由姚某某保管且还有剩余,故对陈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要求姚某某返还婚礼时从姚某某父母处得到的改口钱20000元,因姚某某否认,且陈某某提供不出该款在姚某某处的证据,故对陈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姚某某主张分割彩电、冰箱、洗衣机等财产,因这些财产系陈某某父母出资购买,应归陈某某所有,故对姚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姚某某主张分割2013年耕种土地收益60000多元,未提供土地收益剩余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姚某某主张双方分居后其就医及交通费用2000元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因该款系双方分居后发生,故对姚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陈甲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姚某某自2014年10月份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于每月月末前付清,至子女独立生活止;

三、彩电、冰箱、洗衣机等家庭财产归原告陈某某所有;夫妻共同债权30000元(甲x),双方各享有15000元债权;

四、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建议:

结婚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男女双方按照民间习俗给付彩礼的,即是喜庆又是负担,在给付彩礼时,应当慎重量力而行,在选择离婚时,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好财产纠纷,每个人都应为构建和谐社会做出贡献。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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