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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A犯贷款诈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者:李立华|时间:2020年06月26日|44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谢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密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女。2013年2月25日因本案被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因本案被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由密山市公安局执行。2014年3月8日因本案被密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2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密山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鸡西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立华,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9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并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7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姬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认定: 1.2011年1月27日,被告人谢某某为了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支行获得贷款,以刘某某的名义,编造收购农副产品的贷款理由,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贷款人民币20万元。 2.2011年5月10日,被告人谢某某为了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支行获得贷款,盗用孙某某的名义,编造购销货物的贷款理由,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贷款人民币30万元。案发后,此笔贷款偿还人民币20万元。 综上,被告人谢某某诈骗银行贷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赃款部分用于挥霍、购买楼房,部分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及银行贷款。被告人谢某某于2013年2月25日被公安机关在鸡西市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辩称:1.第二笔贷款谢某某偿还了25万元,不是20万元;2.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挥霍贷款,也没有用贷款购买楼房,贷款的50万元不是用于偿还个人欠款,而是用于偿还医院的欠款。 辩护人李立华辩护称:1.本案事实不清。贷款用于医院经营;提供的虚假材料是张一白授意的,且谢某某在公安机关归还贷款是25万元,不是20万元;2.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程序违反规定;3谢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被告人谢某某为了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支行获得贷款,以刘某某的名义,编造收购农副产品的贷款理由,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银行贷款人民币20万元。同年5月10日,被告人谢某某为了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支行获得贷款,盗用孙某某的名义,编造购销货物的贷款理由,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银行贷款人民币30万元。案发后,20万元贷款偿还了24121元;30万元贷款偿还人民币20万元,尚有275879元无法偿还。 综上,被告人谢某某骗取银行贷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赃款大部分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及银行贷款。被告人谢某某于2013年2月25日被公安机关在鸡西市抓获。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证实本案系密山市工商银行报案而来; 2.抓获经过,证实谢某某于2013年2月25日在鸡西抓获归案; 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支行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证实密山市工商银行的属性情况; 4.刘某某、孙某某、于某某账户开户信息及于某某、刘某某存取款信息,证实刘某某名义贷款20万元发放后,被谢某某使用; 5.刘某某贷款手续,证实2011年1月27日刘某某与密山市工商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王某甲和谢某甲是保证人,贷款金额为20万元,张一白是第一调查人; 6.孙某某贷款手续,证实2011年5月10日孙某某与密山市工商银行签订贷款合同,李某甲和郭某甲是保证人,贷款金额为30万元,张一白是第一调查人; 7.密山市房地产管理处证明,证实李某甲、郭某甲、孙某某、王某甲、谢某甲、杨文福、刘某某名下房屋产权登记不存在,系伪造; 8.密山市工商局证明,证实密山市密山镇桥北农副产品收购站于2008年10月24日在密山市工商局登记,负责人是刘某某,2010年3月16日办理了注销登记;密山市百姓手机店未在密山市工商局登记注册; 9.密山市地税局证明,证实密山市密山镇桥北农副产品收购站于2010年8月3日转为非正常户;密山市百姓手机店未在密山市地税局办理税务登记; 10.孙某某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孙某某名义贷款手续中孙某某的户口本及结婚证系伪造; 11.杨木乡政府公章复印件,证实孙某某名义贷款手续中加盖杨木乡政府公章的郭某甲工资流水系伪造; 12.刘某某、孙某某借款凭证,证实密山市工商银行已将贷款发放至刘某某和孙某某名下的账户里; 13.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孙某某该笔贷款中的身份证是真实的,其余材料都是假的,孙某某本人没有办理过贷款; 1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没有同意谢某某用其资料办贷款,但谢某某办下来贷款让刘签字时,刘某某去签字了; 15.证人谢某甲、王某甲的证言,证实二人没有在刘某某贷款中作保证人,贷款中二人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字; 1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孙某某贷款的保证人,身份证是真实的,其余材料都是虚假的; 17.证人郭某甲、郭某乙的证言,证实孙某某资料中郭某甲和妻子高玉芝的身份证、结婚证是真实的,其余都是假的; 18.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孙某某贷款资料中,孙某某的名字是于某某签的; 19.2008年1月16日谢某某在信用社贷款20万元的资料及民事判决书、还款凭证、证人邹某甲、辛某某、王某乙、关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证实谢某某在涉案的两笔贷款前,在信用社欠有债务20万元; 20.2009年1月21日谢某某在信用社贷款18万元的资料,证实谢某某当时在信用社有贷款18万元; 21.王晓波电话记录,证实谢某某存在债务; 22.2009年2月9日谢某某在信用社贷款20万元的资料,证实谢某某在涉案的两笔贷款前,欠有债务; 23.借条及证人邹某乙证言,证实谢某某在涉案的两笔贷款前,存在债务; 24.2009年12月份谢某某在工商银行贷款47万元的资料,证实谢某某在涉案的两笔贷款前,存在债务; 25.购车贷款手续资料,证实孙某某名下贷款30万元中13.5万元左右谢某某用于购买医院用车; 26.谢某某与宏发水暖商店债务票据及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孙某某名下贷款30万元中2万元左右谢某某用于偿还欠款; 27收条、房屋租赁合同及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谢某某在涉案的两笔贷款期间,借钱购买门市房。 28.谢某某房产情况查询表,证实谢某某有六处房产,已经全部抵押。 29.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谢某某提供虚假材料,编造虚假理由从密山市工商银行以刘某某和孙某某的名义分两次骗取银行贷款50万元。其中14万元左右用于购买车辆,4万元左右用于偿还欠款,9万元左右用于偿还银行贷款; 30.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孙某某贷款中有2万元谢某某用于偿还李某丙欠款; 31.证人田某某证言及判决书,证实谢某某尚欠田某某110万元。 32.办案说明,证实谢某某归案后25万元中的5万元经市政府决定交密山市信用社; 33.民事判决书6份、裁定书1份,证实谢某某在办理刘某某贷款时,欠有外债48.05万元; 34.民事调解书3份、民事判决书4份、执行裁定书1份,证实谢某某至今仍欠有外债; 35.工商银行客户查询单及还款凭证,证实涉案50万元贷款中,20万元贷款偿还了24121元,30万元贷款偿还了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银行贷款50万元,给银行造成经济损失275879元,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因公诉机关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谢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公诉机关指控谢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不予采信。虽然侦查机关的报告显示谢某某刑事拘留后返还赃款25万元,但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显示被害单位密山市工商银行收到贷款为20万元,只能认定谢某某归还贷款20万元。因此,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案发后归还贷款25万元,不是20万元”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单位密山市工商银行人民币2758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杨运华 代理审判员梁天元 人民陪审员王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邵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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