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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诉被告B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立华|时间:2020年06月27日|12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官延红诉被告刘明喜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虎民初字第337号 原告官延X,女,47岁。 委托代理人官艳梅,63岁。 委托代理人李立华,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 被告刘明X,男,38岁。 委托代理人黄云涛,虎林市宝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官延X诉被告刘明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2015年11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延X及其委托代理人官艳梅与被告刘明X委托代理人黄云涛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立华于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官延X诉称,2015年3月26日17时许,在虎林市虎林镇华家鱼库门口处,被告刘明X所驾驶的黑G×××号蓝色小轿车停在该处,因原告官延X与被告刘明X所驾驶的车辆副驾驶乘坐人员徐××有经济纠纷,已经法院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原告站在车门处,车门开着,要求徐××跟原告去执行局解决问题。徐××不肯去,此时被告刘明X买鱼后返回车内,在明知强行开车后能对原告官延X造成伤害的情况下,强行开车行驶,致原告被刮倒受伤住院。经虎林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头外伤、胸部外伤、双侧肘关节外伤、双侧膝关节外伤。原告共住院14天,2人陪护,医嘱休息30天。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12,660.77元、门诊医疗费72元,误工费5,720元(44天×130元)、护理费3,640元(2人×14天×13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各23,092.7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明X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不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存在不合理部分,该不合理部分,应予以扣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中,原告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进行了举证、质证。 一、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主要有: 1、2015年4月7日虎林市公安局出具的虎公(曙)行罚决字(2015)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主要内容为:经公安机关查明,2015年3月26日17时许,在虎林市虎林镇华家鱼库门口,官延X与徐××因为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刘明X在明知开车将有可能对官延X造成伤害的情况下强行开车行驶致使官延X摔倒在地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刘明X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证明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称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本起纠纷中应负全部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事实并不明确,所用词语是有可能,而非肯定。另外如果原告官延X不强行开被告车门,也不会引发本案的纠纷。被告认为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此事件不是单方责任。 2、2015年8月14日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2015)滴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1份,证明被告对虎林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又撤诉,虎林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效。 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3、2015年6月3日刘明X向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被告方为虎林市公安局的行政起诉状、虎林市公安局答辩状各1份,证明被告对虎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撤诉,虎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有效。 被告不持异议。 4、2015年4月9日虎林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书、份、住院病历、份、住院每日清单1份、2015年3月26日虎林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医疗费票据1份、2015年4月10日虎林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起在虎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9日出院,住院14天,经虎林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头外伤、胸部外伤、双侧肘关节外伤、双侧膝关节外伤、双肺上叶陈旧性结核。住院期间2人护理,医嘱为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支出门诊医疗费72元,住院医疗费12,660.77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持有异议,表示:一、出院诊断书不具有证明护理和误工时间的效力,且不合理,与虎林市人民医院的病例病案内容相冲突矛盾,特别是护理一项,病案中明确表明原告在医院期间接受了医院的二级护理,并在结算票据中也表明支付了二级护理的费用。起诉重复索要护理费不合理。二、被告已通过申请对原告用药是否合理予以法医鉴定,通过鉴定确定了不合理用药费用数额,应从总医疗费中扣除。三、无论从诊断书还是从病案记载的内容来看,均未体现原告需要增加营养。原告索要营养费无依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及误工费的赔偿项目不合理,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被告不申请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及医疗终结时间的法医鉴定。 5、官延霞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官艳梅户口簿1份,证明护理人员官延霞和官艳梅均无职业,应按照按每人每天130元标准赔偿护理费。同时表示官艳梅是虎林市杨岗粮库退休工人,每个月退休金1,800元左右。 被告对原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原告不需另外护理,假如需要护理的话,计算标准也存在严重异议,每人每天130元超出法定的标准。若为无职业人员,最多应按全省城镇居民的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对于已退休人员,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工资没有停发的,不存在护理人员误工费损失。 6、虎林市齐杰蔬菜店营业执照、地方税务登记证、国家税务登记证各1份,证明罗齐杰是原告官延X丈夫,夫妻共同经营蔬菜店,误工费损失应该按照全省批发零售业标准每天107元予以赔偿。 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7、2015年10月16日虎林至鸡西交通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被告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开庭的交通费及第二次司法鉴定的交通费,合计196元。 被告对该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行政诉讼案件与本案无关,鉴定目的系为了确定原告存在不合理治疗费用。支出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向虎林市公安局曙光派出所调取治安卷宗1册(包括刘明X询问笔录2份、官延X询问笔录2份、徐XX询问笔录1份、官延X诊断书1份、虎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1份、虎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份、光盘1张),主要内容为:经公安机关查明:2015年3月26日,在虎林市虎林镇华家鱼库门口,官延X与徐××因为经济纠纷发生争执,被告刘明X在明知开车有可能对官延X造成伤害的情形下,强行开车行驶致使官延X摔倒在地受伤。虎林市公安局曙光边防派出所给予被告刘明X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 原、被告对该组证据均不持异议。 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用药是否合理作出鸡协和(2015)临法鉴字第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鉴定意见为:官延X住院使用的赖氨酸氯化钠注射液、脑蛋白水解物注射剂、脑苷肌肽为不合理用药;不合理用药金额为3,925.87元,鉴定费2,000元。 原告不持异议,同时表示虽然有不合理用药部分,也应由被告承担不合理用药费用、鉴定费和鉴定交通费。 被告不持异议,同时表示本次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应由原告承担。 经本院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虽持有异议,但其提起行政诉讼后又撤诉,未能改变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不持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持有异议,对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12,660.77元,经法医鉴定后认定其中有不合理用药3,925.87元,应自医疗费总额中予以扣除;另外,被告认为原告不需要护理,而原告提交的出院诊断证明中记载有2人次护理14天、休息30天的内容,被告拒绝申请法医鉴定,不能提交有效证据推翻医疗部门的护理意见及误工意见,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需要2人次护理14天、休息30天的内容予以采信;对于该组证据的其他内容,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6,证据形式要件齐全,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官延梅系退休工人,有退休工资,对官延梅有因护理误工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持有异议,原告表示系其参加行政诉讼开庭及前往鸡西鉴定时支出的费用,但四张票据时间均为2015年10月16日,而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出具的(2015)滴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刘明X撤回起诉),故原告称2015年10月16日前往滴道区法院开庭无事实依据,本院对该2张交通费票据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支出的鉴定交通费,鉴定机关确认被告存在不合理用药情况,由此产生的交通费应原告自己承担。对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虎林市公安局曙光派出所治安卷宗,原、被告均不持异议,予以采信。对于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出具的鸡协和(2015)临法鉴字第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被告均不持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6日17时许,在虎林市虎林镇华家鱼库门口,官延X与徐××因为经济纠纷发生争执,被告刘明X在明知开车有可能对官延X造成伤害的情形下,强行开车行驶致使官延X摔倒在地受伤。原告报案,经公安机关查明,2015年3月26日17时许,在虎林市虎林镇华家鱼库门口,官延X与徐XX因为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刘明X在明知开车将有可能对官延X造成伤害的情况下强行开车行驶致使官延X摔倒在地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刘明X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被告不服处罚,提起行政诉讼,后撤诉。 原告受伤后到虎林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虎林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头外伤、胸部外伤、双侧肘关节外伤、双侧膝关节外伤、双肺上叶陈旧性结核。原告共住院14天(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9日),支出门诊医疗费72.00元,住院医疗费12,660.77元(其中赖氨酸氯化钠注射液、脑蛋白水解物注射剂、脑苷肌肽为不合理用药,不合理用药金额为3,925.87元)。出院医嘱记载住院期间2人护理,休息1个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12,660.77元、门诊医疗费72元,误工费5,720元(44天×130元)、护理费3,640元(2人×14天×13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96元,合计23,288.7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用药是否合理作出鸡协和(2015)临法鉴字第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鉴定意见为:官延X住院应用赖氨酸氯化钠注射液、脑蛋白水解物注射剂、脑苷肌肽为不合理用药;不合理用药金额为3,925.87元,被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明知原告在打开的车门处,开车将有可能对原告造成伤害的情况下强行开车行驶,致使原告摔倒在地受伤,对此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原告受伤后果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关于本案适用混合过错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院医疗费12,660.77元、门诊医疗费72元的请求,经鉴定机构鉴定,住院医疗费中存在不合理用药,应予以扣除,合理住院费金额应为8,734.90元,合理医疗费数额应为8,806.90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赔偿请求,有出院医嘱为证,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出有效反证否定之,本院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5,720元(44天×130元),赔偿标准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按每天113元标准予以赔偿,数额为4,972元。原告要求赔偿2人护理费的请求,有出院医嘱为证,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出有效反证否定之,本院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官延梅系退休工人,有固定退休工资收入,且并未因护理原告而减少收入,故原告要求赔偿官延梅护理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官延霞护理费的请求,其赔偿标准与赔偿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的请求,未向法庭提交确实需要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96元、鉴定费2,000元的请求,原告称其中98元交通费系其去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开庭所支出费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称另外98元交通费系原告参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而经鉴定,鉴定机构支持了被告方提出的用药不合理主张,故对于该部分的交通费及鉴定费支出,属于扩大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合理损失15,598.90元(包括住院医疗费8,734.90元、门诊医疗费72元;误工费4,972元(44天×113元);护理费1,820元(1人×14天×130元)。合计15,598.90元,由被告刘明X负责赔偿。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元由被告负担12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53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已交纳)由原告官延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原忠 人民陪审员庄婷婷 人民陪审员王晓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佳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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