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情从古至今都是人们所重视和维护的感情之一,但是现代社会,有的人为了金钱甚至不顾姐妹之情,将年迈的父母拉到法院,让其为她们之间的房产纠纷作证。
在广东省珠海市就有这样一起案例,原告妹妹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姐妹关系。2005年原告出资购买了珠海市的一栋房屋,鉴于与被告之间的姐妹关系及信任,原告为了帮助被告将户口从内地迁入珠海,购买房屋后原告将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被告占95%的份额,原告仅占5%份额。房屋购买后由双方父母居住。被告将户口迁入珠海后,因双方姐妹关系,并未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近几年原告与被告商讨房屋过户事宜时,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并不配合办理。原告后来计划将此房出售,另外购买大房。与买家商谈好后,被告也拒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导致原告多次错失换房的机会。对于被告的一再刁难、不配合,看在双方姐妹的份上,原告一直让步。之后被告也明确表示,之所以一直不配合办理手续,是因为房屋涨了,自己想要。后经双方及家属参与、多次沟通协商,被告同意支付原告80万元作为房屋转让款,原告将房子转让给被告的儿子梁某。2017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支付转让款的《证明》,之后原告配合被告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但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房款,截止目前,分文未付。原告当初是为了帮被告迁户口才将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现在房屋市场价值至少一百多万元,原告又将房屋仅仅以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对被告可谓是仁至义尽。但被告却得寸进尺,对原告根本没有感恩之心,提及房屋即与原告丈夫大吵大闹,对于房款更是百般抵赖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彻底伤透了原告的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姐姐辩称,一、涉案房产份额系根据原、被告之间各自实际出资进行的登记,原告所称无事实依据。二、原、被告之间无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仅存在赠与的意思表示。三、被告自愿代替梁某按照市价向原告支付相应房款,也同意原告将其原本的5%比例的涉案房产产权取回。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申请证人时某(原告和被告的父亲)和证人石某(原告和被告的母亲)出庭,石某在证言中陈述“后来被告说给原告80万元,把原告名下份额写到被告儿子的名下”,时某在证言中陈述“当时说好给小姑娘(原告)80万元,最后又不愿意了”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虽然原告和被告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从《证明》及证人证言来看,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将自己名下涉案房屋5%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儿子梁某,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80万元,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在本案中,原告已经将5%的房屋过户至梁某名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将剩余80万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这一主张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赠与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但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姐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妹妹支付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上一篇
灾难营销是否应当处罚?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