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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湖北三环XX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丁飞|时间:2017年08月15日|50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丁飞,湖北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三环XX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XX,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湖北三环XX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飞、被告湖北三环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湖北三环XX有限公司聘请的保安,在职期间经常加班,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2014年4月1日,被告以原告上班喝酒、串岗看牌等为由对原告口头劝退,并胁迫原告递交了辞职信及签订解除协议,此后原告离开被告公司。2014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退回辞职信的要求,被告不同意,仅给原告出具开除决定及签订新的解除协议。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8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12月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双休加班工资4971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15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

证据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开除决定各1份。证明2014年4月1日,被告无故解除了劳动合同,应当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金;

证据三、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流水。证明1、工资实际发放情况,原告工资每月不等;2、劳动合同规定的工资、工时情况。

被告湖北三环XX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公司聘请的保安,被告未安排过原告加班,故不应支付加班工资。2014年4月1日,原告以个人原因为由向被告递交了辞职信,公司当日批准并与其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4月1日解除。2014年4月4日,原告以主动辞职不能领取失业保险基金为由要求公司配合出具开除文件,该文件不能作为认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三环XX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仲裁委已查清了本案事实,仲裁结果正确;

证据二、劳动合同1份。证明双方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

证据三、原告的辞职信及解除合同协议书。证明原告系自己辞职,并非被告开除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三环XX有限公司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开除决定是被告在原告离职后,为了原告能够领取失业保险,应原告的要求出具的;对证据三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湖北三环XX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仲裁委没有查明案件事实。对证据二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辞职信是被告以开除为由威胁原告写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也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4月2日、3日原告还去了公司上班。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综合评定后认为: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二,因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与开除决定都显示在2014年4月1日作出,原、被告均不能证明两份文件所作的先后顺序,故应当认定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湖北三环XX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因原告不服而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书未能生效,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因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冲突,原、被告均不能证明两份文件所作的先后顺序,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2009年12月入职被告湖北三环XX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原、被告双方后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1份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月工资1500元。2014年4月1日,被告认为原告工作表现不好,欲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遂与原告协商,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提出辞职,后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1日解除;被告在当日向原告出具开除决定。2014年4月4日,原、被告又签订了1份与2014年4月1日内容相同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后因对有关事宜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而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现已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本院核算原告张某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563.22元/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4年4月1日,被告认为原告工作表现不好,欲终止双方劳动关系,遂通知原告,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提出辞职,后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1日解除,被告虽在当日向原告出具开除决定,但无事实依据,且2014年4月4日,原、被告又签订了1份与2014年4月1日内容相同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故应认定是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为:1563.22元/月×3.5个月=5471.2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80元的诉讼请求,计算依据不充分,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2月至2014年3月15日双休日加班工资49712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155元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加班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三环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471.2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案件点评:本人接受当事人委托,仲裁委裁决驳回其全部仲裁请求,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最终法院支持我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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