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城市的面积越来越大,居住人口越来越多,建筑高度也越来越高,不断纵向地拓展城市发展空间。在这种情况下,高空坠物案件也频繁发生。鳞次栉比的高楼也带来了一个新的问题,那就是高空坠物问题频繁发生。有的是车辆财产等受到损害,但也有高空坠物砸到人而伤及性命的。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2016至2018年这3年,全国法院审结的高空抛物坠物的民事案件有1200多件。
随着高空坠物问题越来越被人重视,进入司法程序高空坠物案件也越来越多,在证据充足的情况下,通过司法途径追责是解决高空坠物案件的最佳方式。近日,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了《民法典》施行后富阳首例高空坠物引发的索赔案。
先来回顾一下案情。
2020年11月的一天,正在家中忙活的马大姐听到一声巨响,走到阳台一看,满地碎玻璃、地板开裂不说,竟然还有几块“不明”石砖块,抬头只见阳光棚上方被砸漏了。
随后,马大姐在小区业主群反应问题,物业上门查看后发现是朱女士住的三楼窗框水泥涂层掉落。马大姐认为,朱女士是房屋使用人,物业公司是房屋管理人,现在要求他们赔偿2000元损失合情合理。朱女士则认为,小区之前就发生过外立面脱落事件,业主也多次要求物业维修,但没得到回应。这次发生坠落她不在家中,而且坠落的是窗框水泥涂层,属于建筑物共有部分,不应由她来赔偿。物业认为,坠物事件发生后,物业已积极与业主进行了沟通,主动上门检查处理,排查潜在危险,尽了该尽的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马大姐与朱女士及物业公司在社区组织下多次协商,没有任何结果,于是马大姐将朱女士和物业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损失。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受理后,通过承办法官耐心释法析理,两被告很快就认识到了自身的问题。该案最终在法官的主持调解下尘埃落定,由被告物业公司当庭赔付原告损失,马大姐也接受了两被告的道歉,案件得到圆满解决。
高空坠物案件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二是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
针对第一种情况,负有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在本案中,发生坠落的是窗框水泥涂层,属于建筑物共有部分,该部分的管理人应该是小区物业,故最后由小区物业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第二种情况,负有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当是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这种情况一般更为复杂,因为在实践中除非有录像等证据证明,否则很难确定侵权人。因此如发生此类高空坠物案件,一般的方法是将所有可能进行高空抛物的相关人员一起起诉,再由这些自己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若无法证明,就需给予受害人补偿。
防范高空抛物、坠物,是值得所有人重视的问题。对于个人来说,一方面在生活中要小心注意,提高自身保护意识,注意观察建筑物特点,远离高危、老旧等有高空坠落物危险建筑物,避免成为高空坠物;另一方面,也要养成良好生活习惯,及时清理窗台物品,防止高空坠物危害他人。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也要强化风险意识,加强建筑物的维护、保养、合理安排,尽可能全面地防范构筑物、搁置物脱落伤人的风险。只有各方都行动起来,才能彻底解决高空坠物问题。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从建筑物或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