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魏XX与被告鱼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鱼XX、张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鱼XX、张XX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万元及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5日,被告鱼XX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写下欠据一支。借款形成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无奈之下原告涉诉到院。
被告鱼XX、张XX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鱼XX、张XX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5日,被告鱼XX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写下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魏XX人币1万元(10000)整鱼XX2014年6月25日”。之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涉诉到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鱼XX立据向原告魏XX借款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诉请被告鱼XX偿还欠款本金1万元,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利率,故不存在逾期违约,其诉请被告支付违约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鱼XX、张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XX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鱼XX的个人债务,故被告张XX应与被告鱼XX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张XX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鱼XX、张XX共同偿还原告魏XX借款1万元。
二、驳回原告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鱼XX、张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