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高XX与被告谢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谢XX、李XX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2721元以及从2012年6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谢XX和李XX因资金周转三次累计向原告借款392721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 故原告只得提起诉讼。
被告谢XX和李XX共同辩称,1、原告持有的三支收据并不符合民间借贷关系要件。2、原告称借款金额为392721元有零数与普通借款不符合常理,收据中没有载明利息及谢XX的签字,李XX是砖厂会计,是职务行为,不是适格的被告,该款项是原告的投资款而不是借款。3、本案案由不当,应当是合伙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4、对于利息部分,原告应当自己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9日,被告李XX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高XX10万元和262721元,未约定利息,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2年7月29日,被告李XX再次向原告借款高XX3万元,未约定利息,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其中2012年6月9日的10万元收据主要内容为:“收据,2012年6月9日,今收到高XX交来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收款人:李XX,交款人:高XX。”三支收据均为格式条据,其他两支收据和前述收据类似,只是金额不同。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三支,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收据存根三支、明细分类账一份、企业信息信用网查询信息一份、榆林市XX厂收支单14支、高XX投资款收据一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部分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是榆林市XX厂的股东、案涉款项系原告的投资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高XX与被告李XX之间的借款有收据为证,收据明确载明收款人为被告李XX,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认定双方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李XX偿还借款本金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利息请求不予支持。收据上被告谢XX未签名,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谢XX为共同借款人,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谢XX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所述上述款项不是借款,是原告向达XX厂的投资款,被告李XX的签字系财务人员的职务行为,虽提交了收据存根、明细分类账、企业信息信用网查询信息、榆林市XX厂收支单等证据,但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不能提交合伙协议,收据也无达XX厂的印章和合伙人谢XX、高XX的签字,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李XX应偿还原告高XX借款本金392721元。
二、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0元,由原告高XX负担3260元,由被告李XX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