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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肖晋军|时间:2020年07月03日|16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初字第129号
原告A,女,汉族,吉安县,住吉安县XX,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A,男,1959年10月9日生,汉族,吉安县,住吉安县XX,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A诉被告B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及其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购得位于吉安县XX房屋一栋,于2004年4月21日办理了房产证,2014年,被告违章建五层楼房,离原告房屋的阳台间距不足50公分,严重影响原告房屋的采光权和日照权,给原告生活带来严重影响,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相邻侵权损失5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改建房屋不存在侵权行为,与原告等四户人家共住吉安县XX院内,所住房屋需要改建,四户人家便协商各家改建房屋在院内的布局,被告紧挨着所住房屋改建,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三家紧挨着改建,相互间均受到不同程度采光、通风的影响,改建房屋的布局足以说明,四户人家达成了改建房屋的共识,并认可相互间的影响,故被告不存在相邻关系的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2、原告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及座落位置情况;3、照片2张,证明房屋改建前后的状况,改建后的房屋严重影响原告房屋的采光权和日照权;4、租房协议书3份,证明被告房屋建成后,原告房屋租金减少,每年减少1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1份,证明吉安县XX院子的土地为原、被告等四户人家共有;2、交换协议书和协议书各1份,证明四户人家改建房屋在院子的布局,并且原告同意被告改建房屋,对被告改建房屋没有争议;3、吉安县XX办公室吉县府办字(2012)3号文件1份;证明吉安县XX关于改建房屋的政策,XX居民点属于改建的区域;4、行政处罚书1份,证明被告房屋改建后,吉安县政府对被告的建房行为已经认可,并对除原告外的房屋已改建完毕的其他三户人家进行了相关处罚;5、电子图像1份,证明XX77号四户人家认可改建房屋的布局和影响,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的真实没有异议,但证据2只能证明交换土地属实,不能证明被告的建房行为没有侵权,协议中明确在各自倒塌房屋遗址内搭建临时构建物,不得损害其他利益;证据3是吉安县XX对居民房屋改建的通知,但被告所建房屋没有得到规划和许可;证据4证明被告所建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政府对被告进行了处罚;证据5能够证明被告改建的房屋与原告房屋间距达不到标准,严重影响了原告房屋的采光权和日照权,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吉安县XX原系吉安县XX老宿舍,土地使用面积777.2㎡,两层楼房一栋,建筑占地面积243.9㎡,坐东向西共四套宿舍,由案外人A、B、C、D四户各占一套,1999年1月,被告A从B手中购得南面底层宿舍92.35㎡(包括厨房),并办理了土地使用变更手续和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4月,原告A购得南面第二层宿舍94.93㎡(包括厨房),亦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2013年,原、被告与现另两宿舍业主A、B就购置吉安县土地管理局老宿舍周边厨房、卫生间和杂房一事达成书面协议:一、C同意自愿撤销原上诉县城管局报告;二、四户在原各自倒塌房屋遗址内搭建临时构建物;三、各户所搭建临时物建不得损害其他利益,保持通道畅通,同年7月11日,为了邻里间和睦相处,原、被告及A达成交换协议,载明:1、A的厨房和B的柴火间交换;2、A的柴火间与C的柴火间交换;一旦交换成功,双方不得后悔,同年,四住户便在XX空地上各自兴建钢筋砖墙结构房屋一幢,被告A紧靠南边的老宿舍正西面的院子空地建设楼房四层314.81㎡(已装修入住),A、原告及B依次紧挨着沿着院子周边空地兴建房屋,原告A在院子西北角空地建设房屋一层(未完工),A自建楼房五层289㎡,A自建楼房四层275.86㎡,2014年11月14日,吉安县XX因被告及A、B所改建的楼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改正,完善相关手续,并处该建筑物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同日,被告向吉安县XX交纳了罚款25818元,
另查明,吉安县XX居民点于2012年纳入吉安县XX关于县城居民点房屋改扩建规划区,
本院认为,因通风、采光、日照的相邻权,相邻各方在兴建房屋和其他建筑物时,必须与邻居保持适当的距离,不得妨碍邻居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不得影响邻居的生活,否则侵害了对方的相邻权,在本案中,被告A认可兴建的四层建筑物对原告所有的第二层老宿舍的相邻权构成了影响,但主张在建房前已与原告及XX的产权人达成了共识,各自在老宿舍正西面的空地上布局兴建房屋一幢,原、被告及其他相关权利人均明知,建成后的房屋之间相互有影响,但都自愿放弃老宿舍的相关权益,不存在侵犯原告的相邻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该辩解,XX的各所有人在2013年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四户在各自倒塌房屋遗址内搭建临时构筑物,不得损害其它利益,并且被告是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建设的,违反了各方协议的要求,被告虽已受到吉安县XX的处罚,但不因此改变影响原告房屋采光通风的事实,侵害了相邻关系,故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损失金额问题,鉴于赔偿标准无法定依据,本院本着有利于相邻关系的和睦,有利于邻里间相互帮助,有利于社会的XX团结的原则,根据XX各业主改建房屋的现状,酌定赔偿损失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B赔偿损失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A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云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全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物权法》第八十八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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