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力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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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案例】员工登记表可以认定为具有劳动合同性质,企业无需支付双倍工资

发布者:邓力铭律师|时间:2017年08月13日|分类:劳动纠纷 |880人看过

  具备劳动合同基本构成要件,并且为劳动者自己持有的员工入职登记表可以认定为具有劳动合同性质,企业未签劳动合同,无需支付双倍工资。

  案 例

  单某于2011年6月30日入职北京某物流公司,担任人力行政部员工。2011年8月17日,单某给公司相关领导发了一封电子邮件,内容为:“因我个人不认同公司的文化,特向各位领导提出辞职”。后,单某向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单某提供了《员工录用审批表》以及《公司物品申请表》作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其中,《员工录用审批表》记载了单某的工作部门、工作地点、聘用期限、试用期、工资待遇等,并且有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字。

  本案经过劳动仲裁、一审和二审。

  裁 判 结 果

  劳动仲裁委判决结果:用人单位向单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一审判决结果:用人单位无需向单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二审判决结果: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理由

  为什么劳动仲裁委的裁决结果和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会有这么大的差异呢?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员工提供的录用审批表是否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能否作为劳动合同使用。

  一审裁判理由:单某持有的《员工录用审批表》中明确约定了其工作部门、工作地点、聘用期限、试用期、工资待遇等,并附有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的签字,上述审批表内容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要件,特别是上述《员工录用审批表》现由单某持有并由其作为证据提供,即其认可上述审批表的内容,因此法院认为该审批表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

  二审裁判理由:结合单某持有的《员工录用审批表》分析,该表已基本实现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表中明确约定了单某工作部门、工作地点、聘用期限、试用期、工资待遇等,并附有泛太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树平的签字,该审批表内容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要件,能够既明确双方的劳动关系又固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实现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

  律师说法

  本案,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劳动者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得不到法院支持,主要原因在两个方面:

  1.《员工录用审批表》明确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基本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具备的条款;

  2.《员工录用审批表》由劳动者提交(持有)。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针对实践中劳动合同签订率低以及《劳动法》第十六条仅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没有规定违法后果的立法缺陷,增设了二倍工资的惩罚,该第二倍差额的性质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所得而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种惩戒。二倍工资的立法目的在于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率、明晰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而非劳动者可以从中谋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

  如果劳动者持有其他能明晰双方权利义务的的书面文件,在权利义务受到侵害时,亦能据此主张权利,进而抵消了劳动者因未签劳动合同带来的用工风险进而达到立法效果。

  律师提醒

  从笔者接触处理的大量劳动案件看,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只要劳动者在仲裁时效内提起仲裁,不管用人单位以入职申请表抑或聘用意向书作为抗辩,很少能得到支持的。裁判理由不一而足,但无外乎以下几点:

  1.聘用意向书系用人单位单方面意思表示,不具备劳动合同“协商一致”原则,不能代表劳动者的真实意思表示。

  2.入职登记表缺少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要件,无法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3.入职登记表为用人单位单方面持有,不符合劳动合同双方各持一份的基本原则,使劳动者的维权陷入被动局面,违反公平原则。

  律师建议

  1.企业在员工入职后一个月内,应尽快与之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应该具备完善的条款;

  2.企业内部负责合同签订和保管的员工的劳动合同应由其他人专门负责,防止该员工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撤换变更劳动合同,或故意拖延不签订劳动合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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