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保险公司能否以已经在保险合同条文中针对免责条款作出黑体字的特别提示以及投保人在保单中已经签字并写道:我已阅读上述条款并理解条款的含义”来证实保险人已经履行了合同法17条所述的“尽到明确告知的义务”。
案情:本人代理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公司代理人提到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就投保人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据事故车辆的责任来进行理赔,且提到在合同签订时,已经就上诉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向仲裁委提交了载有投保人自行书写的“我已经对上述保险条款阅读过并理解条款的含义,并特别注意到该条款中有关免责任免除的说明,同意订立保险合同。”及签字的保险合同作为证据。以此来证实保险公司在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已经尽到说明义务。
争议焦点:上述保险公司的主张能够成立么?实践中判断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的标准又是什么呢?
1、保险公司必须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的法律依据
根据《保险法》第18条之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之所以设立此条,立法的原因是实践中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保险人处于优势地位,很可能事先拟订一些不利于投保人的格式条款。而投保人对保险业务比较陌生,有可能全然不知免责条款的存在,或者不了解免责条款的法律意义,如果保险人事先不作详
细说明,无异于投保人被迫接受该条款,有悖于合同自愿原则。基于此,设立了此条款。
但,对于什么是“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如何做才是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我国保险法对此并未规定,同时在实践中也出现了许多争议。我查到在2000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号批复对这一义务进行了说明,即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及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我认为,这一解释虽以对个案批复的形式作出,但对明确说明的要求可以作为判断保险人是否尽到说明义务的参照依据。至于明确说明的程度应如何界定,则应当由一个普通人能够以他的社会经验和认知来判定。
据我了解,实践中投保人在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通常是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全权办理此事,事先对你做出一番所谓的承诺,后拿出一份保险公司事先拟好的格式合同,让你签字。特别还让你在保险合同的底页写道:“我已全部阅读上述条款并理解各个条款的含义等”,通常投保人基于对代理人的信任或往往由于保险条款的繁多再加上保险术语晦涩难懂,通常投保人便“被迫”的省掉了阅读、了解每一条款的权利。由此,一旦产生保险纠纷,保险公司往往会拿出这份所谓的投保人认可并签字同意的保险合同来对抗投保人,因此引发了一系列的不良影响。
那么,结合上述我办理的这起案件来看,保险公司向仲裁委提交的这份证据,就投保人签字认可的这份声明,能否以此来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呢?让我们来分析一下:
首先,投保人声明内容仅显示投保人确认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注意,但无法证明保险人曾向投保人口头或书面解释免责条款的过程,因此在形式上不符合明确说明的要求。其次,投保人声明无法显示保险人曾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内容进行解释,在实质上没有达到明确说明的程度要求。再次,即使通过投保人声明内容推定出保险人曾提示投保人对免责条款进行注意,也仅能表明保险人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但提示义务和解释义务是两个不能等同的概念,保险人的提示对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理解并无帮助,投保人即使注意到免责条款的内容,也可能对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并不理解,因此仅履行提示义务是不符合明确说明要求的。若将提示义务和解释义务混淆,也显然与保险法第十八条的立法目的相悖。
本案中,虽然有投保人签字并认可的声明,但是我认为扔不能证实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履行了明确的解释说明义务。(实践中,保险人是不会和你详细说明解释的)除非,保险人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在签订保险合同时,通过书面或口头形式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解释说明义务,否则我认为仲裁委不应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