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德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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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某诉被告莫某某、莫某某、陈某、汉台区某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德科律师|时间:2017年07月27日|分类:人身损害 |70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发生事故时,原告范某某、被告莫某某均未年满十周岁,虽然被告学校对学生进行了安全常识教育和建立了制度,但制度未能严格执行,事发时段没有值日教师在操场巡视,故被告学校对原告范某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责任。人身损害因危险游戏而发生,原告范某某提议该游戏并做示范,被告莫某某配合游戏进行拽拉,作为未成年人的原告范某某和被告莫某某的父母显然没有履行好监护人职责。关于护理时间,法律规定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原告范某某自6月3日已到校上课,客观上生活自理能力已恢复,护理期应以客观实际为准,司法鉴定作出的护理期评定不予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范某某系农村居民,虽在城市居住,但未依法提交证据证明其父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其要求依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补课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范某某受伤所花医疗费2233.07元、护理费5640元(120元/天×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31728元(7932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7111.07元,由被告汉台区某小学赔偿70%,即32977.75元,由被告莫某某、陈某赔偿15%,即7066.66元(扣除其垫付医疗费2170元和交通费50元后,实际给付赔偿款4864.66元),余额7066.66元,由原告范某某自负。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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