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
公安部《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是鉴定机构评定受害人相关期限所适用的标准,并非人民法院认定受害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法律依据,故,本案中上诉人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根据相关证据、事实及其本人的实际情况予认定。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
1.住院医疗费。
本院二审已经查明,上诉人在勉县骨伤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4906.95元,该笔费用属于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应当予以确定。
2.精神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精神损害,但除其本人陈述外,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遭受的精神损害已经达到了“严重”的程度,因此,本院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