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岳凌羽|时间:2020年08月09日|20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执行人西宁XX公司与被执行人A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终本执行裁定书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青0105执86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西宁XX公司,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A,青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A,青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A,男,汉族,1976年6月3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西宁XX公司与被执行人A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北民廿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西宁XX公司租赁物折价款292000元;支付申请执行人西宁XX公司租金266666元;支付申请执行人西宁XX公司违约金167600元;本案诉讼费9340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执行人A承担,该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A名下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无不动产登记信息,A名下登记有青A××北京XX牌汽车一辆及青H××豪情牌汽车一辆,本院依法查封了上述两辆汽车的登记手续,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上述状况,现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时本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A审 判 员 B行人民陪审员 C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D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