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彭传雨律师 时间:2025年01月17日 3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州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29408355。
法定代表人:褚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四川XX律师。
执行申请人: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中山大道北一段凤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04593203。
法定代表人:廖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四川XX律师。
被执行人:褚XX,男,汉族,1972年4月29日生,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681民初2168号民事判决书,四川XX公司与湖州XX公司、褚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州XX公司以四川XX公司申请执行时已超过二年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限请求裁定不予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主持各方当事人召开了执行听证会,湖州XX公司委托代理人彭XX、四川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褚XX到庭参加了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州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请求不予执行四川XX公司申请执行湖州XX公司、褚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事实与理由:四川XX公司与湖州XX公司、褚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川0681民初2168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1月15日,广汉市人民法院在检察日报公告送达(2018)川0681民初2168号民事判决书,公告期限为60日,上诉期限为15日,(2018)川0681民初216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日期为2019年4月1日。四川XX公司于2021年10月21日向广汉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超过二年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限。在判决生效后一段时间内,异议人曾向曾XX、李XX转账是曾XX冒用四川XX公司的名义向异议人骗取的钱,四川XX公司没有向异议人主张权利,异议人亦没有向四川XX公司转账,异议人认为,执行申请人申请执行时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该案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执行申请人四川XX公司辩称:对本案法律文书生效时间无异议,四川XX公司的股东曾XX一直在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从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26日期间,湖州XX公司、褚XX向曾XX、李XX转账履行了部分判决金额,四川XX公司始终予以认可。四川XX公司申请执行时没有超过申请执行期限。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州XX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汉市人民法院(2018)川0681民初2168号民事判决书、(2021)川0681执1300号执行裁定书及2019年1月15日检察日报公告,证明申请执行时已超过两年的执行时效期间;2、和解协议、褚XX与曾XX的微信聊天纪录、银行转账纪录,最后一笔转的60万元是转给曾XX指定的李XX帐户,证明转账与四川XX公司无关。
执行申请人意见:对相关转账无异议,多次转账均是偿还判决书所确认的应当给付四川XX公司的债务。
本院经审查查明:四川XX公司与湖州XX公司、褚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川0681民初21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湖州XX公司、褚XX连带支付原告四川XX公司租赁费10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2018年1月11日前的利息,共计49万元;第二部分为2018年1月11日后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1月1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因被告湖州XX公司、褚XX无法采用直接、邮寄、委托等方式送达,故公告送达,2019年1月15日,广汉市人民法院在检察日报公告送达(2018)川0681民初2168号民事判决书,公告期限为60日,上诉期限为15日,共计75日,(2018)川0681民初216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应为2019年4月1日。在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前,湖州XX公司、褚XX多次向四川XX公司的股东曾XX及其指定的李XX帐户转账,2019年、2020年、2021年均有转账纪录,2021年1月25日,四川XX公司与湖州XX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于2021年1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四川XX公司人民币60万元,截止2021年1月28日止的债务款项即告终结。湖州XX公司、褚XX于2021年1月26日向曾XX、李XX帐户转账履行了所约定给付的60万元。2021年10月21日,四川XX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展开执行,执行案号(2021)川0681执1300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司法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2021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21)川0681执13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后,湖州XX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述书面异议,请求不予执行。
另查明,四川XX公司与湖州XX公司之间没有其他合同业务关系,自2012年起,四川XX公司的股东曾XX即开始与湖州XX公司、褚XX就相关合同事宜进行沟通联系。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在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前,湖州XX公司、褚XX多次向四川XX公司的股东曾XX及其指定的李XX帐户转账,并在湖州XX公司法定代表人褚XX与四川XX公司的股东曾XX微信聊天时均是有关收取欠款的内容,本次买卖合同自2012年起既是由四川XX公司的股东曾XX在进行沟通联系,四川XX公司亦予以了认可。四川XX公司与湖州XX公司所达成的“和解协议”不是在执行工程中所达成,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不适用执行中关于执行和解的相关规定,属于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及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诉讼时效的中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规定。故异议人(被申请人)湖州XX公司所提异议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州XX公司所提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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