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彭传雨律师 时间:2025年01月16日 23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告:成都某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传雨,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女,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原告成都某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丁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7日立案后,因被告丁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某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传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某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未还本金8250元及逾期利息4087.04元,(以8250元为基数计算,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2024年6月1日,逾期利息暂计4087.04元,剩余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为止),合计12337.04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差旅费等相关费用,暂计3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暂计500元;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7日,被告通过网络贷款平台与福州某某网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福州某某公司借款人民币借款本金9000元,分24期偿还。后福州某某公司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2024年5月23日,福州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以短信方式通知被告上述债权及相关从属权利的转让事实,至此原告已依法取得了上述债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7日,被告丁某某与福州某某网络贷款有限公司通过e签宝电子签约云平台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丁某某在福州某某网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处借款9000元,借款期限24期,还款方式等额本金,年化综合息费率23.9911%,还款时间在每月7日(15点之前)。合同签订当日,福州某某网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的中国某某银行账号6215××××0070账户发放了贷款9000元。截止2024年5月23日,被告未归还的本金8250元、逾期利息4005.74元。2024年5月23日,原告成都某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福州某某网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自2024年5月23日起将丁某某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费用等转让给原告成都某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2024年6月11日,福州某某网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丁某某签订贷款合同中预留手机号发送债权转让通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个人贷款合同、e签宝产品服务证明、银联支付电子凭证、被告还款明细、债权转让协议、催收管理平台短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丁某某与福州某某网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福州某某网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丁某某支付借款后,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丁某某未按约定足额归还本金利息,某某网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原告成都某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丁某某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成都某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该债权转让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丁某某应按约定向原告成都某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成都某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主张被告丁某某支付借款本金8250元、逾期利息4005.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成都某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其他逾期利息及相关费用,超出债权转让的范围,且双方未作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七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某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250元、逾期利息4005.74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某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元及公告费40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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