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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XX公司与南京XX公司、XX苏XX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君|时间:2020年08月20日|19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徐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南京XX公司)、XX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苏同弘公司)与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不服XX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8)苏0382民初812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及原审被告XX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张X,被上诉人XX苏同弘公司及南京XX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配合费”没有在上诉人应付款项中予以削减和不予评判是错误的。1、双方在《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的第五条(合同价款)中的第1项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包配合费”。2、在建设工程中,本来电梯安装是在建设工程总承包方的总承包范围内,经发包方与总承包方协商一致将电梯供应和安装工程由发包方另行单独发包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在进行电梯供应和安装的过程中必然要使用总承包方的场地、塔吊、水电以及总承包方配合进行相关土建施工等,这是配合费产生的根本依据,由此证明配合费在客观上也是必然要产生的,且合同中也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自己承担电梯安装过程中所产生的水电等一切费用。一审当中上诉人已明确对此提出抗辩且提供了关于配合费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虽然主张其已经支付了相关配合费用,但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抗辩直接不予支持且不作任何评判是错误的。3、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对配合费的标准加以明确约定,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和行业标准执行。对此,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明确向法庭陈述了国家和XX苏省关于配合费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理睬是错误的。
二、上诉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的违约行为,恰恰是被上诉人违约,一审判决在未对上诉人的相关抗辩加以任何评判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上诉人支付滞纳金是错误的。1、从一审当中上诉人提交的付款凭证看,上诉人一直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付款的,上诉人无任何违约行为。2、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将电梯安装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上诉人明显是被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不具备供电条件进行抗辩是错误的,与其自己提交的相关证据相互矛盾。如果临时用电不具备验收条件,那么被上诉人所提交的验收报告就是不合法的,本身电梯的验收交付与正式投入使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3、根据交易惯例,在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下,应当是被上诉人先开具发票并交付上诉人后上诉人才能付款,如果上诉人应当付款而不付才能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被上诉人欠开发票而依然支持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违约金明显是错误的,也严重有失公平。被上诉人主张联系不到上诉人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的售楼部在被上诉人起诉时一直存在并正常办公。从被上诉人至今欠开发票也证明了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向上诉人主张支付尾款,一审当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曾向上诉人主张的证据以及被上诉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通知义务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是错误的,没有任何依据。4、《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合同中并没有关于被上诉人可以将电梯直接交付给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的物业公司,在其提交的交接单上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盖章确认,被上诉人至今连检验报告都没有给上诉人提供,连发票都未开具,现突然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尾款,而且还要求上诉人支付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其滞纳金的请求与事实背道而驰。5、合同中没有违约金的约定,被上诉人主张的也是“滞纳金”。滞纳金属于行政法规的范畴,具有法定性、强制性、惩罚性等特点,是由国家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款项,个人和其他团体都无权私自设立。因此,合同中关于滞纳金的约定是无效的,视为无约定,即使上诉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也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本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且在民商事裁判文书中不应有关于滞纳金的认定。
三、一审中是南京XX公司和XX苏同弘公司两个原告,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向南京XX公司支付货款和滞纳金并驳回南京XX公司的其他请求,但却未对XX苏同弘公司的请求作出评判和定论,上诉人现依然担心XX苏同弘公司再向上诉人提出主张。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判决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南京XX公司及XX苏同弘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违约,理由不成立。1、上诉人称“根据交易惯例”被上诉人没有先开发票。对此被上诉人认为双方买卖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有先出具发票的先履行义务,双方并不存在什么“交易惯例”。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验收、交付。对此,被上诉人认为并未逾期交付。在2015年3月18日之前,被上诉人已将电梯安装、调试完毕,但由于上诉人的现场不具备验收条件,故一直未能进行验收。2016年3月11日,电梯在使用临时电源的情况下取得验收报告,但由于临时电源不稳定,电梯并不能正常交付使用,而且由于没有正式电源,也就无法安装配置五方对讲及监控系统,电梯也不能使用,为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2016年3月1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工作联系单,说明了这一问题,并建议电梯暂时停止使用。直至2016年5月9日,上诉人才向供电公司申请使用正式电,2016年5月10在正式电源接通后,被上诉人立即派人对电梯进行了电源接线,并于5月13日正式将电梯交付使用。3、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交付电梯。对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电梯移交证明》,证明电梯已于2016年交付,2017年9月份免费维保到期,上述电梯正式移交给物业公司。一方面,物业公司作为上诉人聘请的专业的小区物业管理人,电梯属于其管理的内容之一,被上诉人将电梯移交给电梯使用管理人合情合理,更何况上诉人由于对外大量欠债,员工纷纷离职,没有人与被上诉人办理交接手续。另一方面,涉案电梯于2016年5月份就已交付,合同尾款于2017年9月份就应支付,被上诉人2018年提起诉讼,在提起诉讼之前将近两年的时间中,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关于电梯交付的任何问题。在被上诉人提交的2016年5月12日的《工作联系单》上,上诉人对于尾款是明确认可的,对于其他争议款项,上诉人也在上面作了说明,完全没有提到电梯交付有任何问题,也没有提出配合费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配合费支付的前提是总包单位向分包单位提供了配合费范围内的配合工作,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要求总包单位提供配合工作,总包单位因此没有向被上诉人收取配合费,也没有向上诉人主张电梯安装配合费。配合费应是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之间的费用,该费用是否产生,以及收取的标准应由总包和分包单位协商沟通,上诉人作为建设方无权主张。另外,上诉人由于自身现场不具备交付条件,导致电梯不能交付,在现场具备交付条件以后,被上诉人三天之内就将电梯正式交付了,不构成逾期交付。
二、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恶意拖欠电梯尾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咬文嚼字地探讨“滞纳金”的名词解释。应当探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中所约定的滞纳金就是违约金的含义,明确约定为每日按欠款项的千分之一计算,一审法院判决按照月利率2%支付滞纳金没有任何问题。三、被上诉人XX苏同弘公司与南京XX公司是兄弟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内都是同一股东。合同由南京XX公司签订,也由南京XX公司实际履行,在履行过程中XX苏同弘公司仅提供了小部分帮助,XX苏同弘公司在本案中不再主张任何权利。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南京XX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是正确的。
XX公司的答辩意见同XX公司的上诉意见。
南京XX公司及XX苏同弘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XX公司及XX公司给付电梯款147400元及滞纳金(自2017年9月21日起按照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XX公司及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南京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电梯合同,XX公司从南京XX公司处采购电梯,价值XXX元。电梯安装投入使用后,XX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按照合同约定XX公司还应支付5%的尾款,经多次催要未果。XX公司为法人独资公司,XX公司是其唯一股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19日,南京XX公司作为乙方,XX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电梯合同,约定,甲方采购乙方电梯17台,合同总价款为XXX元,免费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取得许用证18个月。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买方7日内甲方支付设备总价款的10%作为定金,合同履行抵作合同货款;发出生产通知书,出货前10天付至生产设备总价款的70%作为出货前款;电梯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10天内甲方支付设备总价款15%;电梯免保期满(18个月)后10天内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剩余款5%。乙方逾期交货,影响甲方支付违约金,每天支付逾期部分货款的2‰;甲方延期付款(由于乙方原因拒付者除外),应向乙方偿付拖欠款项的滞纳金,每日按照拖欠款额的1‰计算。2016年3月11日,南京XX公司安装的电梯经XX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2017年9月12日移交徐州XX公司。合同签订后,XX公司已经支付XXX元。
一审法院认为:南京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南京XX公司按约提供货物,XX公司应及时给付货款,其拒不给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合同总价款为XXX元,XX公司已经支付XXX元,尚欠137400元货款未付,故对南京XX公司主张的电梯款,予以支持137400元。关于南京XX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院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9月22日起予以计算。南京XX公司主张XX公司支付的XXX元中有10000元系支付其他事项费用,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南京XX公司主张XX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南京XX公司货款137400元及滞纳金(以1374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南京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南京XX公司是否应当向XX公司收取配合费以及收费数额问题。南京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诉争的17台电梯的总价款为XXX元,关于价款内涵的约定为:“本合同价为固定价包含了电梯的采购、生产、运输、人员培训、试运行、乙方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配合费……”等相关费用,但就配合费的收取标准和方式并未进行约定。虽然XX公司提供了其与浙XX万润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配合费收取协议书》及《结算书》,但邳州市人民法院一审生效的(2018)苏0382民初5879号浙XX万润建设有限公司诉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浙XX万润建设有限公司并未就本案诉争的配合费进行主张。XX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电梯配合费应另行收取以及就收费标准与南京XX公司进行过协商并达成了一致意见。此外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中约定的总价款为XXX元,其中本案诉争的147400元为合同总价款的5%,该部分款项系XX公司在合同约定的18个月质保期内预留的电梯质量保证金。如果XX公司就收取电梯配合费与南京XX公司达成过协议,那么理应在前期95%货款的支付过程中进行代扣,但XX公司在4年多的时间里既未主张,也未在付款时主动扣减,而是全额支付,显然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因此对于XX公司要求从质保金中扣除配合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南京X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如前所述,XX公司要求南京XX公司支付电梯配合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涉案电梯18个月免费质保期满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5%的余款。根据南京XX公司提供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移交证明》、国网XX苏省电力有限公司邳州市供电分公司出具的用电客户信息表以及XX公司的付款情况能够认定南京XX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电梯的安装、调试、检测及交付义务。涉案电梯于2016年3月11日经XX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测合格后即应开始按照合同约定计算18个月的免费质保期。因此一审判决XX公司自2017年9月2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XX公司与南京XX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的约定,如XX公司延期付款,每日应按拖欠款项的千分之一向南京XX公司偿付滞纳金。一审法院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月利率2%,但上述标准亦超过了南京XX公司的实际损失,XX公司要求降低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XX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对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及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
三、关于XX苏同弘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XX苏同弘公司与南京XX公司虽然系关联公司,但XX苏同弘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XX公司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要求XX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XX苏同弘公司在二审接受询问时也明确表示就本案不主张任何权利。一审对XX苏同弘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进行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XX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XX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8)苏0382民初81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南京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XX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8)苏0382民初81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徐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XX公司货款137400元及滞纳金(以1374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徐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南京XX公司货款137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137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三、驳回XX苏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48元,合计6096元由徐州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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