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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魏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君|时间:2020年08月20日|21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魏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7)苏0382民初7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X、被上诉人魏XX的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错误。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上诉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在行经交叉路口处,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被上诉人也是无证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在事故中双方均存在一个缺失型过错和一个主动型过错。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双方的过错基本相当,应认定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被上诉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不应作为认定其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证据。第一,被上诉人以公安部门委托鉴定,且坚定中未通知上诉人,鉴定所采用的证据也未经上诉人质证,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根据五部委颁发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鉴定时机,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而被上诉人左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其内固定尚未取出,治疗尚未终结,且身体内部存有异物,直接影响法医对功能丧失及其尺度的评定,故该鉴定结论不准确。第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限的评定太过随意,其评定的期限均超过《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的标准。一审中,上诉人已提出上述意见,但一审法院未予听取。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魏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正确,且上诉人在收到交警部门送达的责任认定后三日内未申请复核,是认可该责任认定,虽在一审中提出不服责任认定,只是自己的抗辩,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责任认定错误。2、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合法,在诉讼前交警部门即为被上诉人进行了委托伤残鉴定,但因当时条件不具备未做。且自出事故后,上诉人未支付一分钱,被上诉人想追究上诉人刑事责任又去找交警部门,交警部门又出具了伤残鉴定委托。该鉴定不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且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上诉人如对鉴定结果不服应提出重新鉴定,但一审中经法官询问,上诉人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该鉴定合法有效。
魏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283.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王XX驾驶苏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邳州市占城镇陆井村街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原乡政府门前“T”型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原告驾驶的苏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XX、魏XX受伤。2017年4月11日,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XX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魏XX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魏XX因事故致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桡骨中下段骨折,两侧小脑幕缘硬膜下血肿,左第三掌骨近端骨折、左面部皮肤裂伤等,入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70806.53元。2018年4月8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魏XX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魏XX的误工期限共计以十个月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四个月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四个月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2900元。被告王XX因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入中铁二局集团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10063.16元。原、被告均系农村居民,均未赔偿对方损失。
一审法院另查明,肇事车辆苏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原告魏XX所有,苏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被告王XX所有,两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文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对方人身受到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双方各自的损失应先由对方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对方依责赔付。因原告魏XX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该院确认王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魏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参照2017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原告魏XX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1、医疗费70806.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2天)1100元;3、营养费(34元/天×120天)4080元;4、护理费(80元/天×120天)9600元;5、误工费(52.48元/天×300天)15744元;6、残疾赔偿金(19158元/年×20年×0.1)38316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以上1-8项合计145147元(以下均取整数),由被告王XX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医疗费)+9600+15744+38316+5000+500=79160元,医疗费不足部分65987元的70%即46191元由被告王XX予以赔付,即被告王XX应赔偿原告魏XX各项损失共计125351元。
被告王XX反诉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1、医疗费10063.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天)350元;3、营养费(34元/天×7天)238元;4、护理费(80元/天×7天)560元;5、误工费(52.48元/天×60天)3148.8元;6、交通费200元。以上1-6项合计14560元,由原告魏XX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医疗费)+560+3148.8+200=13909元,不足部分63.16+350+238=651元的30%即195元由原告魏XX予以赔付,即原告魏XX应赔偿被告王XX各项损失共计14104元。
综上,被告王XX应赔偿原告魏XX各项损失125351元,扣除原告魏XX应赔偿被告王XX的各项损失14104元,被告王XX还应赔偿原告魏XX各项损失1112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XX各项损失共计111247元;二、驳回原告魏XX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3651元,由原告魏XX负担851元,由被告王XX负担2800元;反诉费用4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认定。当事人对本案事故发生导致双方受伤、肇事车辆苏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魏XX所有,苏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王XX所有,两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等事实并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期间,本案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出具邳公交认字(2017)第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上诉人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被上诉人魏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双方肇事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各自的损失应由对方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对方依责赔付。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东南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5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魏XX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魏XX的误工期限共计以十个月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四个月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四个月为宜。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王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魏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依据上述鉴定结论认定各项赔偿数额依法有据,上诉人虽对公安机关认定的责任比例和鉴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对鉴定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仅凭其质疑不足以推翻上述认定,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1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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