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旭东律师

  • 执业资质:1441920**********

  • 执业机构: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工程建筑合同纠纷房产纠纷法律顾问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发布者:高旭东律师|时间:2017年04月10日|分类:合同纠纷 |3179人看过

***与***、***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摘要]
  一、法律规则是立法机关综合衡量取舍之后确立的价值评判标准,应当成为司法实践中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规则,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否则在适用时不应受到某些特殊情况或者既定事实的影响。
  二、分公司的财产即为公司财产,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确立的基本规则。以分公司名义依法注册登记的,即应受到该规则调整。至于分公司与公司之间有关权利义务及责任划分的内部约定,因不足以对抗其依法注册登记的公示效力,进而不足以对抗第三人。
  三、遵法守法依法行事者,其合法权益必将受到法律保护;不遵法守法甚至违反法律者,因其漠视甚至无视法律规则,就应当承担不受法律保护或者受到法律追究的风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以及予以保护的承包或者租赁经营,应当是法律所准许的承包、租赁形式。企业或者个人以承包租赁为名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之实的,因违反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故不应包含在该条保护范围之内。
  五、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概念,因其规范情形之特定性,故亦应在该规范所涉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才适宜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最高法民再1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0年6月17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孟军,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宏华,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长春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长白公路7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张仕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弘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1年6月30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陈文蕾,吉林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长春市腾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57号五层167段。
  法定代表人:王国荣,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以下简称圣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长春市腾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安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高院)(2015)吉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2547号民事裁定,对本案予以提审,并依法由主审法官苏戈担任审判长,与主审法官李明义、张能宝共同组成合议庭,法官助理宋汝庆全程协助办案,书记员纪微微担任案件记录,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军、于宏华,再审申请人圣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弘博,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蕾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腾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春中院)提起诉讼称:***申请执行长春市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圣祥公司的前身,以下简称东亚公司)、腾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时,长春中院以(2012)长民四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冻结了东亚公司建和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和分公司)银行账户存款5 050435.10元。但建和分公司与东亚公司系承包关系,***作为建和分公司实际投资人,对被冻结的财产享有所有权,故依法提出了执行异议。长春中院作出(2014)长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的异议申请。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78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在长春中院(2013)长执字第155号执行案件中停止对建和分公司5 050 435.10元银行存款的执行,解除对该款项的冻结。
***答辩称:***并不是建和分公司的承包人,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继续执行建和分公司账户的存款。
  东亚公司答辩称:建和分公司系东亚公司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的财产是总公司财产的组成部分。***只是建和分公司的负责人,虽然东亚公司和建和分公司签署过内部承包合同,但双方之间并非《执行规定》78条规定的承包关系。
  腾安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腾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东亚公司的账户被查封及执行系***申请所致,是否应该解除查封、停止执行与腾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腾安公司未反对任何人对此财产主张权利,应以东亚公司为被告,不应把腾安公司作为被告。
  长春中院一审查明:2012年1月9日,***、甘雨因与东亚公司、腾安公司、东亚公司祥泽分公司(以下简称祥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至长春中院。2012年9月28日,长春中院作出(2012)长民四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一、东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钢材款人民币7 319 306.2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自2010年9月2日起。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