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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蔡明红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7日|分类:劳动纠纷 |20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1121民初2496号
原告:A,男,1960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江西省上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1986年7月28日生,系原告A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54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江西省上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2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县,
原告A与被告B、C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C及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经济赔偿共计984,779.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上饶县XX村民A将山上松树卖给被告B,后在A的再三要求下,A雇佣原告B1兴B2富、C四人为其砍伐树木;2016年7月10日再砍伐松树过程中,原告不幸跌倒,导致多处损伤,后原告被送往上饶市XX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伤情经江西XX鉴定,评定为二级伤残,原告家人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进行赔偿,
原告A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及第一被告身份信息两份,拟证明诉讼主体适格;
2、原告在上饶市XX医院的出院记录复印件和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及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医药费发票复印件共五项,拟证明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严重及花费医疗费111,277元、新农合报销34,000元,鉴定伤残程度为二级伤残;
3、四十八镇高洋村出具的证明和证人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系A的要求砍伐树木导致不幸摔伤;
4、证人B2、B1当庭作证证言,拟证明砍树的经过及A受伤的情况,
被告A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法律关系很明确: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和被告A与原告的劳务关系,因为砍树人与被告A没有达成任何的协议,所以不存在雇佣关系,A只是帮被告B帮介绍劳力,原告等人与被告A之间的交易被告B并不知情,也不在场,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A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高洋村村委会书记A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和被告A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因证据没有被询问人的身份信息,第一页无签名,被询问人没有亲眼所见,
被告A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A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与被告A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根据已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6年7月,被告A将山上的松树卖给被告B,由被告A负责找人砍树,于是被告A找到B1、B2、原告C和D等八人负责砍树,并口头约定由被告A支付原告B等八人砍伐工钱14元/100斤,树砍下来后装满一车结算一次,被告A将树卖掉后再支付原告B等人的工钱,被告A同时应支付山主即被告B11元/100斤,同年7月10日下午,因砍了两天树还未满一车,原告A与B1等四人在被告C的催促下,到被告A的山上砍树,在砍伐过程中,原告A不小心被砍伐下来的树技绊倒,导致严重摔伤,后原告被送往上饶市XX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费花费111,277.64元,其伤情经江西XX鉴定,评定为二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误工期评定为330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150日,被鉴定人A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A1、A2、原告B和C等八人砍树是不固定的,主要由A1、A2与被告B进行结算工钱后,其他人再根据砍伐天数分得工钱,原告等人的砍树工具电锯是由被告A代为购买的,之后原告等人支付了折旧费给被告A的,原告等人砍树时被告A并不在现场指挥,原告等人与被告A之间形成了长期的交易习惯,由原告等人负责砍树,被告A负责支付砍伐工钱,装车另外支付200元每人每车,
对于原告A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出医疗费为111,277.64元,新农合报销34,000元,被告A异议,XX医疗费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出医疗费为74,277.64元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提出误工费为90元/天×330天=27,700元,被告A没有异议,即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8,991元/年÷365天×330天=26,211元,
3、护理费,原告提出护理费为90元/天×150天=13,500元,两被告均没有异议,故原告受伤护理期应按150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90元/天×150天=13,5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营养费,原告提出营养费150天×15元/天=2,25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200,502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鉴定费,原告提出鉴定费2,5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后续治疗费,原告提出后续治疗费20,0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0、交通费,原告提出交通费450元,被告A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票据,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11、精神抚慰金,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2、大部分护理依赖费,原告提出100元×365天×80%×20年=58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20年护理期过长,根据受害人的健康状况,且受害人现已57周岁,本院先确认护理期限10年较为合理,之后如受害人尚未恢复,可另行起诉,故大部分护理依赖费为100元×365天×80%×100年=292,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585,435.68元,
本院认为,被告A将山上的树以11元/100斤的价格卖给被告B,双方虽没有订立书面协议,只有口头约定,但双方之间仍然形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A将被告B帮山上的树以14元/100斤砍伐工钱的价格交给原告C等人砍伐,在砍树过程中,被告A不存在对原告B的指挥、安排、监督和管理行为,具体砍伐时间和天数以及砍伐方式方法均由原告A等人自己决定,原告A等人只需向被告B交付工作成果,被告A根据工作数量计算给付原告B等人的劳动报酬,原告A与被告B之间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即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A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A作为定作人,在尚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要求原告A上山砍伐,且原告A并未取得砍伐作业的相关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定作人对定作、选任、指示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A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A的赔偿责任,原告A等人作为承揽人,对砍伐作业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是造成损害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A与被告B之间存在买卖合关系,被告A不存在对原告B及其同伴的指挥、安排、监督、管理和支付报酬等行为,被告A与原告B之间在本案中不存在相对应的法律关系,故本案中被告A对原告B的损失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
综上,故本院驳回原告A要求被告B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由被告A应赔偿原告B各项损失合计585,435.68元×20%=117,0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赔偿原告B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7,087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A要求被告B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4元,由原告A负担4,824元,由被告A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云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翠
法律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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