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明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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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劳动纠纷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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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蔡明红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7日|分类:债权债务 |8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B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11民终7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71年6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1969年7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家务,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66年10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17)赣1103民初3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A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由上诉人A偿还本金50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未查清,本案最初借贷金额为5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2014年2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在加上4%的利息基础上,上诉人A向被上诉人出具了196万元的借条;2、本案中,上诉人A早已与B离婚,双方感情不和分居十多年,196万元是不可能用于双方生活开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A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A答辩称,1、借款196万元本金是事实,其中除了银行汇款外,其他都是以现金方式陆续支付的,做了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条;2、借款用途是用于做生意,而不是非法支出,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是上诉人而不是被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60,000元,利息1,685,600元(暂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其余利息应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合计3,645,600元;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俩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A与案外人B系同胞兄妹关系,被告A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从2009年起,通过A介绍向原告B陆陆续续借款,借款期间,每年农历12月双方进行了结算,同时更换了借条,2014年2月1日,经结算,被告A共欠原告借款1,960,000元,被告A重新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同时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2015年1月6日,被告A以B的名义汇给C人民币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故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A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A借款,出具了借条和收条,约定了借款利息,原、被告之间因借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A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A提交的2015年1月6日以B的名义汇给C名下150,000元,作为支付XX利息,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审理中,原告提出以XX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从2014年2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被告A应支付原告利息1,685,600元,扣除已支付利息150,000元,尚欠原告利息1,535,600元,被告A抗辩最早借款本金系500,000元,利息是按月利率4%结算,因被告A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也予以否认,根据证据规则有关规定,被告A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A提交的2012年8月8日、2012年10月31日、2013年6月27日、2013年11月5日4张汇款凭证合计408,000元系2014年2月1日结算前的汇款凭证,被告A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4笔汇款不包括在本涉案借款范围内,故该4张汇款凭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A、B原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A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B个人债务,故被告A应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A、B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C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960,000元,利息1,535,600元,合计人民币3,495,600元;2017年10月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结算,案件受理费35,966元,减半收取17,983元,保全诉讼费5000元,合计22,983元,由原告负担601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22,382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1、关于实际借款金额的问题,被上诉人A向法庭提交了上诉人B于2014年2月1日出具的金额为196万元的借条和收条,借条约定月利率3%,同时被上诉人提交了2009年、2010年部分打款凭证,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现上诉人提出其实际借款为5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的上诉理由,由于上诉人不能对未收到196万元借款却出具196万元借条的行为作出合理说明,也不能合理解释50万元是如何按4分息演算成196万元的,且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196万元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债务虽然发生在上诉人A与B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本案《借条》中“今借人”一栏只有A一人的签名,A并未在该份借条中签名,且债权人A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用于余纪水与B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债务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A请求B与C共同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本案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17)赣1103民初384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A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被上诉人B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960,000元,利息1,535,600元,合计人民币3,495,600元;2017年10月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结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A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98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983元,由上诉人A承担22382元,被上诉人A承担6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A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 健 审判员 程 锐 审判员 A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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