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明红律师

  • 执业资质:1360120**********

  • 执业机构:江西赣捷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劳动纠纷合同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A与B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蔡明红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7日|分类:合同纠纷 |12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饶中民一终字第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B,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3)信民一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租用钢管、扣件等材料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钢管的租用单价为0.012元/米/天;扣件的租用单价为0.008元/套/天;套管的租用单价为0.03元/根/天,”合同第四条约定“租赁期限:2010年10月5日至2011年2月5日止……如合同期满乙方仍未归还甲方租用物,甲方视乙方仍在使用,合同书顺延有效,”合同第五条约定:“……钢管18元/米,扣件6.5元/套,”合同第八条约定:“A如拖欠租金,甲方按所欠租金总额每天3‰向乙方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尚差756米钢管、1866套扣件未归还(价值25,737元),截止2013年3月31日,被告尚欠租金17,943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因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期满后,如被告未归还租赁物,将视作合同顺延,故本案《租赁合同》的期限自2011年2月5日到期后自动顺延,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全部租赁物,并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7,943元及赔偿材料款25,73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属补偿性违约金,但其要求按合同约定的每天3‰收取滞纳金偏高,酌定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月息2分计算滞纳金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A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B租金17,943元及材料款25,737元;二、被告A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B滞纳金4,036元(自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止), 上诉人A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上诉人A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在对本案关键事实的认定上证据不足,仅因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结算单,就认定上诉人尚差25,737元钢管、扣件未归还,有失公正,且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租赁期满后,被上诉人A仍不中止合同,要求上诉人继续支付租金及承担滞纳金,被上诉人的行为系恶意扩大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 被上诉人A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应当维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A因工程需要与被上诉人B签订租赁合同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租赁物,上诉人亦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大部分租金,至2011年4月30日上诉人工程结束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租金13003元及756米钢管、1866套扣件未归还,此后,经被上诉人多次催收,上诉人于2012年1月22日和2013年2月6日分别支付被上诉人人民币10000元和1000元,至被上诉人起诉时止,双方租赁合同已实际未履行,二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合同到期后,上诉人A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全部租赁物,亦不配合被上诉人A对所欠租赁物数额及所欠租金进行结算,故应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XX合同顺延,上诉人A应继续向被上诉人B支付租金,因此,对被上诉人A要求上诉人B支付租金17,943元及赔偿材料款25,73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滞纳金的诉请,因租金已按合同顺延支付,故滞纳金则不应重复计算,对被上诉人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州区人民法院(2013)信民一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A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B租金17,943元及材料款25,737元”; 二、撤销信州区人民法院(2013)信民一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A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B滞纳金4,036元(自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止)”; 三、驳回上诉人许大平和被上诉人A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上诉人A承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A承担4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D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