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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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万州区合伙人律师执业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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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保险非医保费用的承担

作者:冉兵律师时间:2022年10月09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306次举报


尊敬的审判员、法官助理、书记员:

   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张X华的委托,指派冉兵律师作为其与陈X奎、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案的代理人。本律师以庭审揭示的事实为依据,以现行法律为准绳,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XX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案原告陈X奎的全部损失,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具体到本案中的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应由交强险赔偿伤残赔偿金11万元及医疗费壹万元后,剩下的伤残赔偿金、医疗费及相关赔偿项目由XX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200万的保额和不计免赔险的责任范围承担责任。由于本案赔偿金额没有超过200万元,故陈X奎的此次交通事故损失全部由XX保险公司承担。

二、XX保险公司辩称由张X华承担本案非医保费用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一款、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一条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具体到本案,被告XX保险公司在张X华投保时,只对投保的险种、保险费优惠及上下浮动的情形向张X华进行了说明,被告XX保险公司未向张X华提供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附加险等保险的格式条款,亦未对该格式条款、免责条款、不计免赔等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更没有对XX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第7条中“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对于超出前述赔偿标准的医疗费用,报销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免责条款中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据此,根据《民法典》497条之规定,该条款无效。故在本案中张X华不应当承担非医保费用,应当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200万保额、不计免赔附加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本案的全部医疗费用。

综上所述,被告XX保险公司要求张X华承担非医保费用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恳请采纳!

                        代理人:冉    

                              2022年7月18日

 

 


个人简介:冉兵.男.汉族.生于1972年.本科学历,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投资项目分析...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万州区
  • 执业单位: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3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工程建筑、人身损害、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