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书记员:
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罗某父亲罗某某的委托,指派本所冉兵律师作为罗某涉嫌强奸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本律师结合本案证据及庭审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本律师总的辩护意见是:忠县法院作出的(2020)渝0233刑再1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号刑事判决书)对于被告人罗某构成强奸罪的认定错误。现有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不能认定被告罗某权构成了强奸罪。
一、被告人罗某不涉嫌强奸罪,理由如下。首先,认定罗某与所谓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的兰某某自愿发生性关系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理由详细见刑事上诉状。其次,兰某某具有性防卫能力。在2013年前的司法实践中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的人,没有丧失辨认能力、控制能力和意志能力,故不属于无性防卫能力。因此,行为人与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的成年女性自愿发生性关系,不构成犯罪。结合本案而言,受害人兰某某是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的人,被告人罗某与兰某某自愿发生两次性关系后,罗某分别支付给兰某某100元、70元人民币。另,按照人的认识规律:实践→认识→实践→认识→实践的反复循环。本案中的受害人兰某某在亲身经历两次怀孕,并生育了两个孩子的实践后,不可能对性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一无所知,如果本案认定兰某某对性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一无所知,严重违反了认识规律。由此,足以认定兰某某具有性防卫能力。故,罗某不涉嫌强奸罪。
二、重庆市精卫中心作出的[2018]精鉴字第19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19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一)、19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错误。1910号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兰某某的IQ值为51。根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引言第八节其他:1条、在诊断标准中,除另有说明外,要求明确诊断必须满足全部所列项目的条件。第70.1条规定智商即IQ值在50-69之间,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70.2规定智商即IQ值在34-49之间,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按前述规定分析,被鉴定人兰某某IQ值在50-69之间应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而本案的1910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兰某某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2.被鉴定人兰某某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由此,足以认定1910号鉴定书鉴定意见错误。
(二)、重庆市精卫中心只能对本案受害人兰某某是否患有精神疾病作出鉴定意见。首先,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一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前述法条,明确了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只能是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十七、本决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又根据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提交的《司法鉴定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范围:法医精神病鉴定。据此,在本案中,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只能对受害人兰某某是否有患有精神病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无权对受害人兰某某是否具有性防卫能力予以鉴定。其次,《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第70.1至70.4条规定:精神发育迟滞分为:1.轻度精神发育迟滞;2.中度精神发育迟滞;3.重度精神发育迟滞;4.极重度精神发育迟滞。这四种诊断均没有无性防能力的表述。简言之,重庆市精卫中心对本案受害人兰某某进行鉴定后,只能根据诊断标准作出兰某某是何种程度精神发育迟滞的鉴定意见,不能作出受害人兰某某无性防卫能力的鉴定意见。
(三)无性防卫能力不是专门性问题,属于司法审查认定范畴,不属于司法鉴定的范畴。首先,所谓无性防卫能力,指对性行为的性质及其后果无认识能力,对妇女特有的人身权利即性的不可侵犯性不能认识;无性防卫能力自然也包括无意志防卫能力和无行为防卫能力。简言之,无性防卫能力属于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范畴。在本案中兰某某是否是轻度、中度、重度、极重度精神发育迟滞的精神病人属于专门性问题,其有无性防卫能力不是专业性的问题,属于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范畴,而是司法权中的审查判断权。其次,无性防卫能力的司法认定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1997年4月编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与司法适用》第30页阐述:确认精神障碍者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有两个标准:(1)医学标准,即行为人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处于精神状态;(2)心里学标准,即由于这种病症使行为人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又根据我国著名的刑法学专家张明楷教授编著的《刑法学教程》中阐述的无辨认控制能力的认定规则:无辨认控制能力的判断,应同时采用医学标准与心理学标准。即首先判断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其次判断是否因为患有精神病而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前者由精神病医学专家鉴定,后者由司法人员判断。司法工作人员判断精神病人有无辨认控制能力时,除了以精神病医学专家的鉴定结论为基础外,还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要注意审查精神病的种类以及程度轻重,因为精神病的种类与程度轻重对于判断精神病人是否具有辨认控制能力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第二,要向精神病人的左邻右舍调查其言行与精神状况。第三,要进一步判断精神病人所实施的行为与精神病之间有无联系。(详见张明楷教授编著的《刑法学教程》2017年9月第四版第56页)。由此,足以认定1910号鉴定书作出“兰某某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鉴定意见,属于以鉴代审,超越了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且侵犯了司法机关的司法权。
综上所述,被害人兰某某具有性防卫能力;忠县法院作出的(2020)渝0233刑再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罗某涉嫌强奸罪,缺乏法律依据,缺乏充分的证据佐证。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在此,本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作出无罪判决。
此呈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冉兵
2021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