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实习生发生“工伤”的赔偿办法
【经典案例】
2010年11月2日,某职业高级中学学生张某经学校介绍,到某公司实习注塑机工作。月津贴8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11月13日下午2时左右,张某在操作注塑机时,右手手指不慎被机器压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
张某曾多次向实习公司提出工伤赔偿,都被公司以未建立劳动关系为由拒绝。2011年底,张某向当地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诉,劳动仲裁委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被驳回。2012年1月,张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塑料制品公司赔偿其伤残就业补助金、误工费、差旅费等共计31600元。
【争议焦点&裁判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校大学生实习期间因公致伤能否认定为“工伤”?赔偿标准如何确定?
张某认为自己在实习单位完成工作任务时不慎被单位机器压伤导致伤残,符合工伤认定标准,应当依法享受工伤待遇,要求公司赔偿自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误工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
公司认为,张某属于全日制在校大学生,尚未从学校毕业,其工作性质属于实习,双方并未建立标准劳动关系,学校应对张某负有监督管理义务,因此张某因自身操作不慎致伤应当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由公司依据工伤赔偿标准赔偿。
最终,原被告双方在人民法院的主持调解下,达成了庭前和解协议:被告一次性补偿张某残疾补助金等费用15000元。
【评析】
本案是一起大学实习生在实习单位发生人身损害事故时向谁索赔、如何索赔的案例。
关于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条例,都未明文规定在校大学实习生属于法律上的“劳动主体”、“合同主体”或“工伤赔偿主体”。张某作为学校组织参加社会实践的在校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对学生负监护、管理等责任。但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对张某在工作时期完成工作任务导致的事故伤害负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方式,由于张某仍属于全日制在校大学生,所以不能成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主体,没有与公司建立正式劳动关系,因此不能适用“工伤认定”和“工伤赔偿”。此时张某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实习单位向张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由双方协商确认,当然实习单位也可以参照工伤赔偿标准的数额酌情向张某进行赔偿。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建议用人单位在招用尚未毕业的在校大学生作为实习生时应当与学校、学生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实习生发生伤害事故时的赔偿责任承担,并建议单位为实习生购买包含了意外伤害险的“商业保险”,这样既能降低企业的用工风险,又有利于公司储备人才,一举两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