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故拖欠员工工资反而要求员工补偿一个月工资
经典案例:
李某等107人系A劳动政策咨询公司员工,被派遣至B银行工作。其工资由B银行每月向A公司转账支付,再由A公司负责发放向所有派遣员工发放。
2012年3月,李某等员工按劳动合同月约定正常提供劳动,B银行向A公司支付3月份的员工工资后,A公司却未予发放。同年4月11日,李某等员工向A公司发出《关于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及追索3月份应发薪酬的通知函》,称根据以往惯例以及劳动合同约定,A公司应于每月5日前发放上月薪酬,但A公司截止目前仍未发放3月份应发薪酬,亦未就拖欠原因作出任何说明,故提出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离职时间为4月10日。
庭审答辩&裁决结果:
要求A公司支付工资未果后,李某等107名员工于同年6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A公司则辩称,依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劳动者)单方解除本合同的,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的形式通知用工单位(B银行)和甲方(A公司)。乙方未按约定提前通知的,应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替代并自行承担当月的社会保险费”。现因李某等员工未按合同约定等员工提前一个月通知公司解除合同,故其扣发3月份工资合法有据。
仲裁经审理后,裁决公司支付李雷等107人2012年3月份工资。公司不服上述107份仲裁裁决,由于该107份裁决为终局裁决,公司方无权就本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申请撤销该107份裁决。
一中院经审理,认定A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当庭裁定驳回其所有申请。
案例分析:
仲裁裁决认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依法获取劳动报酬系《劳动合同法》赋予劳动者的最基本权利。《劳动合同法》中并未对用人单位可以依法扣除劳动者工资作出任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任何免除劳动者依法享受劳动报酬的约定均属无效约定。且劳动者在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工资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劳动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A公司扣发李某等107名员工2012年3月份工资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无须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