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玉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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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XX与繁峙县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侯玉萍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31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段XX诉被告繁峙县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繁峙县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繁峙县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繁峙县XX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8882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28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执行日止,260820元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执行日止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底,被告繁峙县XX公司的韩X找原告商谈,商定由原告为被告繁峙县XX公司安装视频监控,视频监控工程总价款为188000元。原告为被告繁峙县XX公司安装好视频监控并于2014年11月中旬交付使用,于2014年12月份原告支付取工程款6万元,余下的工程款繁峙县XX公司以股东发生矛盾为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多次找有关部门反映,经县政府协调,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128000元,并记载在被告繁峙县XX公司财务往来账中,至今此款一直未支付。
2015年10月初,被告繁峙县XX公司的韩X、郭XX找原告为繁峙县XX公司安装换热站无人值守设备和自动补水系统设备及软件,经过多次报价,确定由原告为被告繁峙县XX公司安装上述两项设备,换热站无人值守设备报价为222387元、自动补水系统设备及软件报价为218450元,两项报价均经被告繁峙县XX公司经手人郭XX和领导董XX签字确认。此两项工程于2015年11月中旬交付使用。原告于2015年11月初支取5万元,于2015年11月中旬支取10万元,于2015年11月底支取3万元。余下的工程款260820元被告繁峙县XX公司以无钱为由,一直拒绝支付。2017年供暖期到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繁峙县XX公司催要拖欠的工程款,被告繁峙县XX公司又以股东发生变化为由,拒绝支付。
原告为被告繁峙县XX公司安装完毕视频监控、换热站无人值守设备和自动补水系统及软件并交付使用,被告繁峙县XX公司应按约定支付拖欠的原告工程款。被告董XX作为繁峙县XX公司的负责人与工程报价的确认人,应对被告繁峙县XX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答辩如下:2014年10月段XX为XXX热公司安装无人值守系统及监控系统,未签合同及未经调试合格就交付我公司使用。此后一直问题不断。经车间主任姚XX、外网班长刘飞祥、采购主任郭XX等人多次电话联系段XX进行维修,但段XX只是草率应付或主动推脱,并不维修,直到现在为止无人值守及监控设备处于全面瘫痪状态,给我公司造成了无法估量的损失。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诉讼请求第一项128000元变更为129000元。
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设备及软件报价清单各1份;3、县政府调取的XXX热有限公司未入账明细。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
被告举证有:1、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双方陈述,本案的法律事实是:2014年10月底,原、被告协商,由原告为被告安装视频监控,工程总价款188000元,2014年11月中旬交付使用,2014年12月份,原告支取部分工程款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29000元。2015年10月份,原、被告协商,由原告为被告安装换热站无人值守设备和自动补水系统设备及软件,换热站无人值守设备各部件及自动补水系统设备及软件价格分别为222387元和218450元,上述两项工程于2015年11月中旬交付被告使用后,由被告处工作人员郭XX和时任法定代表人董XX签字确认,原告于2015年11月三次支取工程款180000元,欠工程款260820元,三项工程款共计389820元被告未支付。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案涉标的物的质量问题和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安装视频监控和补水系统不完善,该系统烧毁循环泵两台和变频器三台,无人值守系统传送数据错误,只用过一个月,因无人值守设备不完善公司雇佣外人看守,补水系统有时出现问题,造成浪费水费和房屋影响,给公司造成一定影响,视频监控设备系统处于瘫痪状态,一直也未维修过,并提出对监控设备和无人值守系统质量鉴定申请,主张原告赔偿设备和房屋损失。原告称,案涉标的物均已投入使用,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提出过质量问题,也未联系过原告进行维修,现提出质量问题,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的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两年以上,被告提出质量问题但并未举证证明在合理的期限内或两年内通知原告且又过质保期,故对其辩称和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和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因无书面约定,又无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案涉视频监控、换热站无人值守设备和自动补水系统设备及软件,原告按约安装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验收投入使用,并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间的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仍欠原告工程款389820元未给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389820元债权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繁峙县XX公司欠原告段XX安装视频监控、换热站无人值守设备和自动补水系统设备及软件款389820元应予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繁峙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段XX欠款389820元。
二、驳回原告段XX主张的被告繁峙县XX公司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3元,由被告繁峙县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侯玉萍,女,山西省忻州市繁峙县人,中国法学会会员、忻州市法学会会员、忻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民事纠纷专...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忻州
  • 执业单位: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920********05
  • 擅长领域:离婚、交通事故、合同纠纷、毒品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