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玉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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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与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侯玉萍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31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彭X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的委托代理人侯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共计人民币914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5日9时30分,崔XX驾驶×××、×××重型货车从河北省保定市××县,行驶至省道310线48公里100米处时,撞于前方李XX驾驶×××、×××重型货车尾部,造成崔XX所驾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五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4500元。2018年5月4日南京XX公司对受损车辆×××号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的车辆损失金额为86996元。综上所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对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公诉,望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彭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二:五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据三:山西XX公司情况说明、河北XX同意书各一份

证据四:山西省XX公司证明一份

证据五: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证、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据六:增值税普通发票一支

证据七:公估鉴定报告书一份

证据八:保险单一份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原告彭XX请求赔偿车辆定损费86996元;实际支出的施救费4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人为我公司,被保险人为山西XX公司,并非本案的原告。在原告未提供其对本案争议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之前,起诉主体不适格,且本案投保单特别约定,车辆出险后第一受益人为河北XX,在原告未取得第一受益人的权益转让书之前,起诉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的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八无异议。对证据一、五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证据三情况说明称,是打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同意书也是打印件,未提供第一受益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没有任何人签名,对真实性和来源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四山西省XX公司证明出具的证明称,没有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信息,没有出具证明相关人员的签名及联系方式,对其真实性和来源合法性不认可,该证明提到原告是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车辆,但未提供分期付款购买合同,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六称,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应该说明施救过程及施救明细,以便法庭查明,该施救费用是否是为防止或减少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对施救费用过高,由法庭酌情认定;对证据七有异议,称该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在委托前未通知我公司,使我公司丧失选择鉴定机构,和申请相关鉴定人员回避的权利,程序违法,鉴定所依据的车损材料,未经双方确认或法庭质证,对材料真实性有异议,在鉴定过程中,该车辆已实际修复完毕,在鉴定时,也未对车辆进行查看,仅依据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照片,就做出车辆损失结论,没有事实依据,鉴定前提是错误的,且鉴定结论明显过高,我公司有权提起重新鉴定。

对上述证据,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主体是否适格问题,经山西XX公司的情况说明、山西省XX公司证明、河北XX的同意书,以上证据在形式上虽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原告彭XX为本案适格主体的认定;对于施救费,该费用系客观存在必要的支出,且原告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XX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南京XX公司作出的车损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于2018年6月1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我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于2018年6月21日委托山西XX公司对原告车辆的损失已作出重新鉴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5日9时30分,崔XX驾驶×××、×××重型货车从河北省保定市××县,行驶至省道310线48公里100米处时,撞于前方李XX驾驶×××、×××重型货车尾部,造成崔XX所驾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五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40XXXX180000251号认定书,认定崔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4500元。2018年5月4日,南京XX公司对受损车辆×××号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的车辆损失金额为86996元。2018年6月21日,被告XX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西XX公司对原告车辆的损失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鉴定基准日受损车辆×××号XX瑞联合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金额为:人民币柒万捌仟伍佰捌拾元整(¥:78580元)。2、×××号XX瑞联合牌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更替零部件废品回收价值为:人民币陆佰元整(¥:600元)。

另查明,崔XX驾驶涉事车辆×××、×××重型半挂牵引在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2637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原告彭XX与被告XX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保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彭XX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根据山西省五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140XXXX18000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山西XX公司的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7980元(78580-600);施救费4500元,以上共计824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XX车辆损失费77980元;施救费4500元,以上共计82480元。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给付金钱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8元,原告彭XX负担226元,被告XX公司负担18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侯玉萍,女,山西省忻州市繁峙县人,中国法学会会员、忻州市法学会会员、忻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民事纠纷专...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忻州
  • 执业单位: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920********05
  • 擅长领域:离婚、交通事故、合同纠纷、毒品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