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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合同货物损失谁承担责任

2015年11月05日 | 发布者:李晶 | 点击:1641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安丘市某玻璃钢有限公司(下称甲方,原告、被上诉方)与潍坊某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乙方、被告、上诉人)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运输合同,乙方负责将甲方提供的玻璃钢罐箱体运至安徽省庐江市。

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

安丘市某玻璃钢有限公司(下称甲方,原告、被上诉方)与潍坊某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乙方、被告、上诉人)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运输合同,乙方负责将甲方提供的玻璃钢罐箱体运至安徽省庐江市。运输途中车辆起火,货物毁损。甲方将乙方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乙方称甲方违规托运固化剂和促进剂引发火灾,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并且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为非保价运输,损失赔偿不超过运费的二倍。甲方以乙方提供的合同未格式合同进行抗辩。

一审法院判决乙方提供的合同是格式合同,承担80%的损害赔偿。乙方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代理意见】

接到乙方(上诉方)委托后查阅相关证据和法条,提出如下上诉意见:

一、涉案货物损失乃被上诉人所有的配料箱中的“固化剂和促进剂”发热引燃火灾所致;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火灾的成因与原告托运的货物存在因果关系”是错误的

1、固化剂、促进剂温度高时会产生自燃现象,属易燃易爆物品。因此,储存、搬运及运输时必须依法安全规范使用。

固化剂是引发剂的一种,具有很强的腐蚀性,与树脂或胶衣专用的促进剂混合发生起火甚至爆炸。在搬运及使用固化剂过程中必须避免直接接触。不管是存储还是使用,固化剂与促进剂都不能放在一起,两者距离≥5米。因此,固化剂、促进剂为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存储和运输。

2、涉案货物起火原因乃被上诉人所有的“配料箱中的固化剂和促进剂”发热引燃所致。

合肥市瑶海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合瑶公火认简字(2015)第0002号]火灾事故事实证明:“该起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货车车厢,起火点位于车厢前档板左侧处,起火原因为车厢前部化学物品发热引燃货品”。

该认定书乃消防大队依职权进行的,调查中车上没有其他可以发热引燃货物化学物品,其行为依法具有公信力。被上诉人之工作人员高某某在瑶海公安消防大队的询问笔录中证明:“其公司委托上诉人运输的货物中有一箱配料,配料箱里放的是固化剂和促进剂”化学物品。

由此证明,货物损失、配料箱里放的是固化剂和促进剂发热引燃货品、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事实违法将固化剂和促进剂混合包装在箱中,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之行为、火灾成因及货物损失偶必然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火灾的成因与原告托运的货物存在因果关系”,言外之意尚有其他原因存在,变相否认消防大队依职权调查结果。既然有其他原因存在,原审法院就应当查明成因,没用其他成因,就此作出判决违法。故原审判决就没有依据,是错误的。

二、案涉货物造成损失是由于被上诉人违反法定义务托运危险物品引发火灾所致。因此,其责任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

(一)、被上诉人违反法定义务

1、《合同法》304条规定,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货物的名称、性质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306条规定,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第156条 ……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第307条规定,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物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至此,法律规定了托运人的应尽的义务。

2、 “询问笔录”中高某某证明:“固化剂和催进剂是塑料桶包装的,且是厂家原装,没有分开。放在一个箱子里”。由此证明,被上诉人故意隐瞒货物真实情况将“固化剂和促进剂”混合包装在箱子中。同时,既然“原装”塑料桶,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包装上载明货物名称以及安全使用、存放以及运输方法等进行使用,是错误的。

3、对“固化剂和促进剂”易燃易爆的性质被上诉人更专业、也是明知的。在“货物清单”中有“树脂1桶;配料1箱”;“玻璃钢加工合同”第四条第2款中约定“树脂选用、胶衣选用”等。固化剂与树脂或胶衣专用的促进剂混合发生起火甚至爆炸,被上诉人作为正常生产使用作业单位,对其性质和危险的认识更专业、更清楚。却故意隐瞒托运货物真实情况,置违法和危险于不顾混合包装,以致发热引燃货品酿成火灾致上诉人车辆受损,反倒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实乃行无理争三分之举。

4、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货物包装上有危险品”字样是虚假的,诚如被上诉人之主张成立,更足以证明其是明知“固化剂和促进剂”是危险物品,应当依照《合同法》307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物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被上诉人负有明确的告知义务,未尽法定义务过错在己,责任自负。

(二)、承运人已尽审查义务,判决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的“货物清单”中明确表明“配料1箱”且密封包装完整,并且包装箱体上没有警示标志和易燃易爆等标志提示。上诉人已尽托运货物的审查义务,故对此没有过错。原审法院判决承担责任,使用法律错误。

(三)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

1、依照《合同法》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304规定,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货物的名称、性质……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如前所述,货物损失是火灾事故所致;火灾乃“固化剂和促进剂”易燃物品混合包装发热引燃货品造成的;“固化剂和促进剂”混合包装于箱中是由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事实又违法包装所为,且又未如实申报隐瞒托运货物的名称和性性质。因此,责任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

(四)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是错误的。

1、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赔偿项目是错误的。根据被上诉人单方主张判决违法。

3、赔偿计算方法是错误的。

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影响该案的条款均为“格式条款,相关的条款限制、排除了原告的权利,减轻了被告的责任,相关条款无效”,是错误的

一是、造成损失的原因为被上诉人违法将危险品混合包装所致。

二是、该案不适用格式条款的规定承担责任。即使格式条款,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责任。

1、《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该“运输合同”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效之情形。合同中明确约定“没有注明验货情况的,视为托运人不同意开箱检验”为有效条款。依照《合同法》 304条规定,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货物的名称,因此,该合同仅是提示被上诉人应当说明货物的名称、性质……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没有“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故条款合法有效,对被上诉人有约束力。

2、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非保价运输,货物毁损、灭失等,赔偿责任限额最高不超货物毁损或灭失部分运费的二倍”。该条款是具有选择性质的条款,托运人可以选择保价,也可以选择不保价,如果保价,按照保价赔偿;如果托运人考虑到成本问题而选择不保价,就适用该条款。因此,该条款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判决违法。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之上诉请求,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利益。

【案件总结】

1、根据我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托运人的责任要求很高,所以,再托运货物时记得把货物性质和运输要求用书面形式正是告知运输方。

2、运输方提供格式合同很正常,但是最好是有选择性的条款任对方选择,这样可以降低自身责任。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

安丘市某玻璃钢有限公司(下称甲方,原告、被上诉方)与潍坊某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乙方、被告、上诉人)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运输合同,乙方负责将甲方提供的玻璃钢罐箱体运至安徽省庐江市。运输途中车辆起火,货物毁损。甲方将乙方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乙方称甲方违规托运固化剂和促进剂引发火灾,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并且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为非保价运输,损失赔偿不超过运费的二倍。甲方以乙方提供的合同未格式合同进行抗辩。

一审法院判决乙方提供的合同是格式合同,承担80%的损害赔偿。乙方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代理意见】

接到乙方(上诉方)委托后查阅相关证据和法条,提出如下上诉意见:

一、涉案货物损失乃被上诉人所有的配料箱中的“固化剂和促进剂”发热引燃火灾所致;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火灾的成因与原告托运的货物存在因果关系”是错误的

1、固化剂、促进剂温度高时会产生自燃现象,属易燃易爆物品。因此,储存、搬运及运输时必须依法安全规范使用。

固化剂是引发剂的一种,具有很强的腐蚀性,与树脂或胶衣专用的促进剂混合发生起火甚至爆炸。在搬运及使用固化剂过程中必须避免直接接触。不管是存储还是使用,固化剂与促进剂都不能放在一起,两者距离≥5米。因此,固化剂、促进剂为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存储和运输。

2、涉案货物起火原因乃被上诉人所有的“配料箱中的固化剂和促进剂”发热引燃所致。

合肥市瑶海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合瑶公火认简字(2015)第0002号]火灾事故事实证明:“该起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货车车厢,起火点位于车厢前档板左侧处,起火原因为车厢前部化学物品发热引燃货品”。

该认定书乃消防大队依职权进行的,调查中车上没有其他可以发热引燃货物化学物品,其行为依法具有公信力。被上诉人之工作人员高某某在瑶海公安消防大队的询问笔录中证明:“其公司委托上诉人运输的货物中有一箱配料,配料箱里放的是固化剂和促进剂”化学物品。

由此证明,货物损失、配料箱里放的是固化剂和促进剂发热引燃货品、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事实违法将固化剂和促进剂混合包装在箱中,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之行为、火灾成因及货物损失偶必然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火灾的成因与原告托运的货物存在因果关系”,言外之意尚有其他原因存在,变相否认消防大队依职权调查结果。既然有其他原因存在,原审法院就应当查明成因,没用其他成因,就此作出判决违法。故原审判决就没有依据,是错误的。

二、案涉货物造成损失是由于被上诉人违反法定义务托运危险物品引发火灾所致。因此,其责任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

(一)、被上诉人违反法定义务

1、《合同法》304条规定,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货物的名称、性质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306条规定,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第156条 ……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第307条规定,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物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至此,法律规定了托运人的应尽的义务。

2、 “询问笔录”中高某某证明:“固化剂和催进剂是塑料桶包装的,且是厂家原装,没有分开。放在一个箱子里”。由此证明,被上诉人故意隐瞒货物真实情况将“固化剂和促进剂”混合包装在箱子中。同时,既然“原装”塑料桶,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包装上载明货物名称以及安全使用、存放以及运输方法等进行使用,是错误的。

3、对“固化剂和促进剂”易燃易爆的性质被上诉人更专业、也是明知的。在“货物清单”中有“树脂1桶;配料1箱”;“玻璃钢加工合同”第四条第2款中约定“树脂选用、胶衣选用”等。固化剂与树脂或胶衣专用的促进剂混合发生起火甚至爆炸,被上诉人作为正常生产使用作业单位,对其性质和危险的认识更专业、更清楚。却故意隐瞒托运货物真实情况,置违法和危险于不顾混合包装,以致发热引燃货品酿成火灾致上诉人车辆受损,反倒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实乃行无理争三分之举。

4、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货物包装上有危险品”字样是虚假的,诚如被上诉人之主张成立,更足以证明其是明知“固化剂和促进剂”是危险物品,应当依照《合同法》307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物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被上诉人负有明确的告知义务,未尽法定义务过错在己,责任自负。

(二)、承运人已尽审查义务,判决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的“货物清单”中明确表明“配料1箱”且密封包装完整,并且包装箱体上没有警示标志和易燃易爆等标志提示。上诉人已尽托运货物的审查义务,故对此没有过错。原审法院判决承担责任,使用法律错误。

(三)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

1、依照《合同法》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304规定,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货物的名称、性质……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如前所述,货物损失是火灾事故所致;火灾乃“固化剂和促进剂”易燃物品混合包装发热引燃货品造成的;“固化剂和促进剂”混合包装于箱中是由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事实又违法包装所为,且又未如实申报隐瞒托运货物的名称和性性质。因此,责任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

(四)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是错误的。

1、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赔偿项目是错误的。根据被上诉人单方主张判决违法。

3、赔偿计算方法是错误的。

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影响该案的条款均为“格式条款,相关的条款限制、排除了原告的权利,减轻了被告的责任,相关条款无效”,是错误的

一是、造成损失的原因为被上诉人违法将危险品混合包装所致。

二是、该案不适用格式条款的规定承担责任。即使格式条款,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责任。

1、《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该“运输合同”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效之情形。合同中明确约定“没有注明验货情况的,视为托运人不同意开箱检验”为有效条款。依照《合同法》 304条规定,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货物的名称,因此,该合同仅是提示被上诉人应当说明货物的名称、性质……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没有“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故条款合法有效,对被上诉人有约束力。

2、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非保价运输,货物毁损、灭失等,赔偿责任限额最高不超货物毁损或灭失部分运费的二倍”。该条款是具有选择性质的条款,托运人可以选择保价,也可以选择不保价,如果保价,按照保价赔偿;如果托运人考虑到成本问题而选择不保价,就适用该条款。因此,该条款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判决违法。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之上诉请求,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利益。

【案件总结】

1、根据我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托运人的责任要求很高,所以,再托运货物时记得把货物性质和运输要求用书面形式正是告知运输方。

2、运输方提供格式合同很正常,但是最好是有选择性的条款任对方选择,这样可以降低自身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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