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忠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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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股权纠纷破产清算公司解散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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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合同纠纷

发布者:刘忠洲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1058人看过

【释义】

《合同法》第365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物品的一方当事人为保管人,又称受寄人,其保管的物品称为保管物,又称寄托物;交付物品的一方当事人称为寄存人,又称寄托人。保管合同又被称为寄托合同、寄存合同,其本质是提供劳务的合同,依保管合同交付保管物只是临时转移保管物的占有权。保管合同既可能是有偿合同,也可能是无偿合同。

【管辖】

保管合同纠纷的管辖,目前法律没有特殊规定,适用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保管物为不动产时,应适用关于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适用】

处理保管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合同法》第1章。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何题】

保管合同与其他合同的区别:如果某一合同仅以物的保管为目的,其为保管合同毫无疑问,但若还有其他目的,则需分清与借用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等的区别。在上述几类合同中,为实现合同目的,妥善保管标的物是应有之意,但保管只是实现合同目的的过程或手段,如借用合同中保管是借用人为了对借用物的适用,租赁合同中保管是租赁人为了对租赁物的适用,承揽合同中保管是承揽人为了完成承揽任务;而在保管合同中,标的物的保管是主要乃至唯一日的,保管行为不是为其他目的而进行的,这是保管合同与其他合同的本质区别。

关于保管物范围的界定:(1)是否仅限于动产?《合同法》中未对保管物仅指动产或也包括不动产做出明确界定,目前学界通说认为,在我国,保管物范围除动产外,还包括不动产。(2)保管物为盗窃物时保管合同效力问题。保管物并不以寄存人享有所有权为限,但当保管物为盗窃物时,保管合同虽然成立,但合同效力则视情形有所区别。若保管人明知保管物为盗窃物,合同无效;若保管人善意不知情;则保管合同有效,但保管人嗣后发现保管物为盗窃物的,保管人可撤销合同并拒绝继续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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