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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

发布者:刘忠洲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人身损害 |770人看过

【释义】

见义勇为是指行为人在没有约定义务,也没有法定义务的情况下,为了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或者免受损害,而实施的制止侵害、防止损失的行为。见义勇为行为人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时,其自身受到损害的,一可以请求侵权人赔偿或者受益人补偿。

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可能存在两种情形:一是见义勇为行为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实施见义勇为的行为的,见义勇为行为人对于侵权人存在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有关侵权行为的构成、赔偿的原则等按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二是在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见义勇为行为人可以主张受益人对其遭受的损害进行适当补偿。

【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法律适用】

处理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通则》第10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在2008年《规定》中,特殊类型侵权纠纷第二级案由之下设有见义勇为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的第三级案由。本《规定》将其名称修改为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仍然保留为第三级案由,置于侵权责任纠纷之下。确定本案由时应当注意,只要存在见义勇为行为的,行为人与侵权人或受益人之间的赔偿、补偿纠纷案件,均确定为本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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