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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度危险责任纠纷

发布者:刘忠洲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医疗纠纷 |1066人看过

(1)民用核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2)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纠纷

(3)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

(4)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

(5)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

(6)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资任纠纷

【释义】

高度危验责任是指从事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对他人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时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高度危险责任在我国法律中最早规定在《民法通则》第1条,《侵权责任法》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以专章对高度危险责任的归责原则、具体责任类型等做出比较细致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高度危险责任主要有两类情形,其一为实施高度危险的作业活动所产生的侵权责任;其二为因所有或管理高度危险物品或者高度危险作业活动的客体所承担的侵权责任。高度危险责任在归责原则上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基于行为和物件的固有的危险性,行为人即使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也应当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民用核设施损害责任是指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根据《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民用核设施包括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气供热厂)、其他反应堆、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及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以及其他需要严格监督的核设施;而核事故是指核设施内的核燃料、放射性产物、废料或运人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所发生的放射性、毒害性、爆炸性或其他危害性事故,或一系列事故。

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之外的飞机、飞艇、气球等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航空器的经营者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是指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是指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或者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等高度危险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高度危险活动的经营者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是指遗失、抛弃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物品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是指非法占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非法占有人所承担的侵权责任。

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法律适用

处理高度危险责任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通则》第123条和《侵权责任法》第9章第69一77条的规定。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在2008年《规定》中,特殊类型侵权纠纷第二级案由之下设有高度危险作业损害赔偿纠纷第三级案由。本《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内容,将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作为第三级案由,并根据审判实践情况下设民用核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纠纷,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6个第四级案由。在确定案由时应注意,(均民用核设施损害责任纠纷适用于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致人损害的情形,对于军用核设施以及不属于核设施的如科研、医用核物质或放射性物质致人损害的,不能确定为本四级案由,而应当确定为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2)民用核设施损害责任和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中,均存在对自身工作人员造成损害和对他人造成损害的情形,本第三级案由适用于后种情形,对前者应当根据劳动关系确定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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