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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额民间借款应以转账的方式进行,并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人或担保财产。

发布者:邓小军律师|时间:2019年09月14日|分类:债权债务 |869人看过


吴涛与刘辉、彭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2-13浏览:38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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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24民初1780号

原告吴涛,女,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代理人邓小军,系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辉,男,汉族,1976年5月14日出生,住**川省郫都区。

被告彭帅,女,汉族,1976年7月2日出,住**川省郫都区区。

被告刘辉、彭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吴涛与被告刘辉、彭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袁波、审判员曹洪智、人民陪审员黄崇伟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小军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辉、彭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涛诉称,被告因资金所需,于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两分,于2017年9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159万元,约定月息一分八,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09万元及资金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辉、彭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被告刘辉、彭帅向原告吴涛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涛现金伍拾万元整,利息计月息贰分。每叁个月付息壹万元整,总利息壹年付。2017年9月6日,被告刘辉、彭帅向原告吴涛借款15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刘辉于2017年9月4日向出借人吴涛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玖万元正,小写1590000元,借款期限陆个月,月利率壹分捌,于2018年3月3日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2017年1月24日,原告吴涛向被告刘辉出具汇票300000元。2017年3月24日,原告吴涛向被告刘辉银行帐户转帐250000元。2017年9月1日,原告吴涛向被告刘辉银行帐户转帐150000元。2017年9月2日,原告吴涛向被告刘辉银行帐户转帐190500元。2017年9月4日,原告吴涛向被告刘辉银行帐户转帐800000元。2017年9月4日,原告吴涛向被告刘辉银行帐户转帐290000元。2017年9月5日,原告吴涛向被告刘辉银行帐户转帐100000元。2018年1月22日,原告吴涛向被告刘辉银行帐户转帐200000元。2018年1月22日,原告吴涛向被告刘辉银行帐户转帐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银行流水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都应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刘辉、彭帅出借借款2090000元,被告刘辉、彭帅出具借条,原告提供向被告刘辉银行帐户转帐流水,以证明已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因被告刘辉、彭帅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该笔借款提出异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0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息一分八计算资金利息,双方在借条中已进行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辉、彭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涛返还借款人民币209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23日起至该款清偿完毕时止,按月息1.8%的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40元,由被告刘辉、彭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波

审 判 员  曹洪智

人民陪审员  黄崇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易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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