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小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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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工程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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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发布者:邓小军律师|时间:2019年09月16日|分类:合同纠纷 |14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卞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军,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XX,执行董事。

原告卞XX与被告成都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XX的诉讼代理人邓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XX公司限期向卞XX交房;二、判决XX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以32777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从2015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交房为止。事实和理由:卞XX与XX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合同,约定卞XX购买XX公司开发的“海博春天”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价款327770元;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前;逾期交房的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此后,卞XX按约履行了支付价款义务,但XX公司逾期不履行交房义务。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卞XX与XX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卞XX以按揭方式购买XX公司开发的位于邛崃市“海博春天”项目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前。《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7-2条约定,逾期交房的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三计付违约金。此后,卞XX按约支付价款327770元,但XX公司逾期未履行交房义务。截止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案涉房屋还不具备交付条件。

本院认为,卞XX与XX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在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案涉房屋还不具备交付条件,卞XX要求XX公司交付房屋在客观上不能强制履行,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XX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交房义务构成违约。XX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责任。卞XX要求XX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卞XX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32777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交房为止,以日利率万分之三为标准进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卞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成都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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