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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唐小伟|时间:2020年06月29日|33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连刑终字第00142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 辩护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农民,(系被害人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无业,(系被害人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无业,(系被害人A),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无业,(系被害人之女),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A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B、C、D、E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连东刑初字第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A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0月26日通知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证据没有发生变化,建议维持原判并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出具了不出庭意见函,本院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6月13日8时许,被告人A无证驾驶无号五星牌红色三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83KM+300M处向左转弯时,该车左侧与同向A驾驶的苏G×××××号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致A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A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A属外来暴力致其颅脑损伤伴颅内出血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A1953年12月7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长期在东海县XX厂工作,因本起事故入院抢救47天,经救治无效于2014年7月30日死亡,共支出医疗费78572.43元,被告人A所有的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证人A、B、C、李某、D、E、F的证言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物证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路线图及说明,A手机通话记录、手机信息研判说明,被告人A的供述和辩解,东海县公安局东公物鉴字(2014)第413号物证鉴定意见,东海县公安局东公交认字(2014)第05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云港XX连正达司鉴所(2014)痕鉴字第036号痕迹鉴定意见,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公交鉴(2015)第0400017号、0400018号、0400019号鉴定报告及取样视频,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苏公物鉴字(2014)264号物证检验意见、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林司鉴字(2143)号物证鉴定意见,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公交鉴(2014)第040016号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关于排查养种猪户的情况说明和照片、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车辆扣押清单、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登记表,被害人A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口信息、桃林镇桃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A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A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A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B、C、D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6万元, 上诉人A及辩护人上诉和辩称,本案中相关物证无法排它牲地充分证明A就是交通肇事者,上诉人A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审理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上述证据均经过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A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A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中相关物证无法排它牲地充分证明A就是交通肇事者,上诉人A无罪的理由,经评议,本案有证人A、B、C、李某、D、E、F的证言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物证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路线图及说明,A手机通话记录、手机信息研判说明,被告人A的供述和辩解,东海县公安局东公物鉴字(2014)第413号物证鉴定意见,东海县公安局东公交认字(2014)第05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云港XX连正达司鉴所(2014)痕鉴字第036号痕迹鉴定意见,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公交鉴(2015)第0400017号、0400018号、0400019号鉴定报告及取样视频,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苏公物鉴字(2014)264号物证检验意见、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林司鉴字(2143)号物证鉴定意见,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公交鉴(2014)第040016号鉴定意见等证据,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上诉人A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故上诉人A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A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D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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