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唐小伟|时间:2020年06月29日|11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中国XX与连云港XX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连执字第0322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XX,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 法定代表人A,该会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连云港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XX, 法定代表人A, 中国XX申请执行连云港XX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连知民初字第00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连云港XX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国XX101150元,案件受理费4002元,因被执行人连云港XX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中国XX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均未查到被执行人的财产,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连知民初字第00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A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执行长A 执行员B 执行员C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