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金娥律师

  • 执业资质:1330120**********

  • 执业机构: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离婚刑事辩护劳动纠纷房产纠纷债权债务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婚内约定净身出户,有效力吗?

发布者:党金娥律师|时间:2016年11月17日|分类:合同纠纷 |745人看过


现如今如果夫妻双方中发现一方出轨或者家暴,另一方为了表示反悔,会书写保证书让对方放心,在这种保证书中一般都对离婚、孩子的抚养权、净身出户等进行了约定。对于这样的保证书,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是否会采纳?笔者整理了浙江省部分法院的观点。

1、陈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诸暨市人民法院一审 2015)绍诸民初字第3042

法院意见:(1)承诺书或保证书中关于婚姻以及婚生女儿抚养问题作出的承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2)承诺书或保证书中关于财产的处分约定按照合同法处理,但协议中关于净身出户的约定是附条件的,由于条件未达到,所以不能构成净身出户。

法院查明:

2015218日,被告吴某甲向原告陈某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会尽心照顾家庭和妻子女儿的生活,否则被告无条件接受离婚,工资卡由原告保管,小孩留给原告,房屋归原告所有(对房屋按质论价,所得原、被告平均分配)。

同年223日,被告吴某甲签署夫妻双方承诺一份,其中明确:第一,承诺20149月至次年2月底所有银行卡明细需从银行拉出;第二,从今不从事赌博;第三,以后需有上进心,为家庭和睦创新;第四,以上条例给予乙方(吴某甲)一定机会,期间三个月;第五,如有乙方(吴某甲)达不成此目的,甲方要求乙方三个月后净身出户。自签署该份协议后,被告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原告保管至20156月。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218日、2015223日签署的保证书和承诺书,系被告对自身行为以及行为后果作出的约束,具有合同性质。至于该承诺是否有效,应当结合具体条款进行分析。本案中,被告在其作出的保证书中承诺:若有类似情况发生,我无条件接受离婚,小孩留给哲萍,工资卡哲萍保管,房子留给哲萍(房子按质论价,所得两人平均分配)。

按照合同法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不受合同法调整,故被告吴某甲在该保证书中对其婚姻以及婚生女儿抚养问题作出的承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至于其对财产作出的承诺,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应属有效。在该条款中,被告明确表示应将涉案房屋拍卖,并将拍卖所得的价款平均分配,可见在该保证书中被告并未作出房屋归原告所有的意思表示。至于被告出具的夫妻双方承诺,在该承诺书的第四、五条明确表示给予被告吴某甲三个月的悔改期,若被告在该期间内没有履行承诺的,则期限届满后被告净身出户。该条款属于附生效条件的条款,当条件成就时,被告吴某甲应当按照约定净身出户,在本案中主要体现为将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浣纱北路59603室的夫妻共同房产归原告所有。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在签署该承诺书后即将其银行卡交付给原告管理至20156月,即在该承诺书签署后的三、四个月内该工资卡的支配权由原告行使,虽然被告没有按照承诺书约定将20149月至次年2月底所有银行卡明细从银行拉出,但根据当时的情况,被告已将银行卡交付原告管理,客观上也不能获取银行卡明细;况且,被告作为一名教师,将掌握其全部收入来源的工资卡交由原告管理使用的行为可以看出其对维持良好夫妻关系的决心和诚意。此外,根据被告签署的夫妻双方承诺第一条,并未明确被告拉出该期间的银行卡明细需交付给原告,故被告的行为也不当然构成违约;退一步讲,即便被告将其银行明细拉出并交付给原告,并显示被告之前有不合理的消费行为,原告既然决定要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也应当本着相互理解、相互体谅的态度不计前嫌。故结合情、理、法,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将银行卡明细拉出的行为不足以构成其净身出户的唯一理由。原告认为被告吴某甲未尽到其他承诺,却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诉请的要求被告吴某甲净身出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被告吴某甲净身出户不成立的前提下,原、被告双方在审理过程中对涉案房屋归原告陈某所有、20162月之后的房屋按揭贷款由原告负责归还,且原告补偿被告房款人民币20万元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被告提出的该房产处置方式本院依法予以照准。

2、赵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一审 2012)杭滨民初字第292

法院意见:双方的关于净身出户的协议不符合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约定的规定。

法院查明:2006615日双方签名的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婚后经常夜不归宿,及双方约定如赵某某对婚姻不忠则净身出户等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协议并非原告真实意思之表示,系因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不信任及争吵,原告为挽救婚姻而在协议上签字,并非是对夫妻财产的约定。本院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协议的内容有“甲方(赵某某)经常夜不归宿……乙方(叶某某)意识到甲方的不可靠,于是要求甲方上交所有的钱及房屋房产证和契约,以此为保障。甲方从此不再过问乙方的奖金收支情况……如发现甲方有背叛乙方的行为,……由没收其财产,净身出门”。本院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本案案情再作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此外,对于被告主张的依双方协议,原告应净身出门而将夫妻财产全部判归被告所有的请求,本院认为该协议不符合婚姻法中对夫妻财产之约定的规定

3、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一审 2014)杭上民初字第1539

法院意见:净身出户的约定违背基本法理,不符合不普通民众的善良风俗,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

原告诉请:婚后不久,被告就做出对不起原告的事,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称,若对不起原告引起离婚,愿意净身出户,房子归原告,并赔偿原告100000元。原告以为被告的确悔过,就原谅了被告。但在2012年原告怀孕四个月时,被告因犯强奸罪入狱,目前在杭州市东郊监狱服刑。

被告答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自愿支付抚养费600元/月。关于原告的第三、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告据以主张的保证书违反婚姻自由的原则,且约定不明确,应属无效。

法院查明:另查明,被告王某甲曾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称:“本人若对不起老婆而引起离婚,本人愿意无条件给老婆壹拾万圆人民币,本人净身出户,房子归老婆所有。”2012126日,被告王某甲犯强奸罪,后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目前王某甲在杭州市东郊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并就婚生子的抚养达成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第三、第四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负有相互忠诚的义务,婚姻的本质是两性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自愿结合,维系婚姻的纽带是夫妻双方彼此珍惜的情感。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系被告作为夫一方向对方做出的忠诚保证,系以夫妻身份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本身并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利益。但被告一方以其忠诚义务作为对价与原告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协议,通过金钱罚则来预设被告违背忠诚义务的违约责任,既违背基本法理,也不符合普通民众的善良风俗,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故原告据此要求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归其一人所有并要求被告赔偿十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然而,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犯强奸罪入狱,违反忠诚义务,存在重大过错,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对原告予以适当多分。鉴于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表示仅要求就双方的共同财产杭州市江干区阳光逸城13单元403室房屋(建筑面积61.87平方米)的份额进行分割,本院认定,上述房屋由原告享有百分之七十的产权,由被告享有百分之三十的产权。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