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庆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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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遇交通事故如何证明误工费?

发布者:孟庆红律师|时间:2019年04月08日|分类:人身损害 |18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南京某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民 事 判 决 书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2015)鼓民初字第6156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48年2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汉族,1970年2月17日生,南京某某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孟庆红律师。

被告南京某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某某24号。

法定代表人张宏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志翔,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南京某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交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孟庆红,被告某某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8日下午14时原告乘坐某某公交公司的1路公交车,因车辆紧急刹车摔倒受伤。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残疾赔偿金48084.4元(34346元×10%×14年)、精神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532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18元×57天)、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后续治疗费40000元,合计104985.68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交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原登记为中北公司巴士分公司所有,现中北公司巴士分公司与某某公交公司合并,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某某公交公司承担,段长强系我公司员工,从事驾驶员工作。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4时许,段长强驾驶苏A×××××大型普通客车沿中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鼓楼北站附近时,遇情况刹车,导致车上乘客陈某某摔倒受伤。同年12月5日双方至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处理,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此事故中双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事故当日,原告至南京市鼓楼医院治疗并留观,初步诊断为:胸部外伤,第5、6、7肋骨骨折,右上肺呼吸音低。2014年12月25日出院。2015年4月4日至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进行胸部CT平扫+肋骨三维重建,诊断为:右侧第6、7后肋及第4、5、6前肋陈旧性骨折;右肺上叶及中叶陈旧性病灶,伴邻近胸膜增厚,右肺下叶结节;主动脉粥样硬化。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730元,被告某某公交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0元、护理费7200元。经原告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史、临床症状体征及影像学资料等,陈某某胸部损伤致右侧第4、5、6、7肋骨骨折,经治疗后,目前右上胸壁遗留引流瘢痕形成,右侧胸壁压痛(+)。根据现有鉴定资料,上述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陈某某4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360元。

另查明,苏A×××××大型普通客车系某某公交公司所有。驾驶员段长强系某某公交公司员工。

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后续治疗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双方核对,原告认可其自行支付医疗费730元。被告对鉴定送检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机构系由被告选择,且参与了鉴定过程,但对原告伤残等级不认可,对鉴定的伤情与交通事故伤情的关联性有异议。

上述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的运输车辆前往某地,双方之间形成客运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原告安全送到约定地点,被告在运输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由于原、被告间形成的是客运合同关系,原告受伤非侵权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被告虽对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科学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44649.8元(34346元×10%×13年)、医疗费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6元(57天)、营养费1200元,合计47605.8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某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人民币47605.8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252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612元,由被告南京某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400元,鉴定费2360元,被告南京某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应加付2612元。本院退还原告诉讼费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澄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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