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庆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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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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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遇电信诈骗,看律师如何维权?

发布者:孟庆红律师|时间:2019年04月04日|分类:合同纠纷 |73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红,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张某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与苏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07123日登记结婚。201644日,张某在某某南京分公司办理了加装手机副卡业务,业务登记单载明:手机号码189××××5438(老用户)为主卡,加装手机副卡号码为189××××4313,张某后将副卡交由苏某某使用。《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业务服务协议》3.1条载明:客户应保证入网登记资料真实有效、准确完整,某某公司对客户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协议有效期内,客户登记资料如有变更,应主动办理变更手续。8.2条载明: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张某在办理业务时预留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载明其住址为南京市××单元××室。

苏某某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科学园支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卡号为62×××74,在办理上述银行卡时,苏某某绑定了189××××4313手机号码。20161113日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城西支行出具了苏某某(卡号为62×××74)的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该明细表显示:2016517153835收入金额646元(受托理财分红、交易对手信息为苏某某1252862941)、153855收入金额10万元(受托理财还本、交易对手信息为苏某某1252862941)、165913支出金额50000元(零售汇出汇款,交易对手信息为刘庆峰62×××82)、170024支出金额50000元(零售汇出汇款,交易对手信息为刘庆峰62×××82)、170130支出金额9660元(零售汇出汇款,交易对手信息为刘庆峰62×××82)、170202收入金额30015.81元(朝朝盈转出活期,交易对手信息为苏某某1252862941)、170325支出金额30000元(零售汇出汇款,交易对手信息为刘庆峰62×××82)、170454收入金额50000元(受托理财赎回,交易对手信息为苏某某1252862941)、170604支出金额50000元(零售汇出汇款,交易对手信息为刘庆峰62×××82),合计转入刘庆峰账户189660元。

在前述款项转出前的当天下午,189××××4313手机号码被人持的居民身份证在某某南京分公司的营业厅办理了移动电话补换卡业务,营业厅留存的补卡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显示住址为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西康路30801室,且该居民身份证上的照片非张某本人。

201651721时,苏某某向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高新园派出所报警。在询问笔录中,苏某某陈述其于2015517日下午120分左右在儿童医院带孩子看病,5点左右在家中登陆招商银行手机客户端,发现卡号为62×××74的招商银行卡里面刚到账的10万元和之前的89960元被转出至卡号为62×××82的卡里,该卡号主人为刘庆峰。苏某某还陈述其当时手机电话打不出去,别人也打不进来,打了10000号查询发现手机卡在下午447分在高淳的国讯营业厅被补办了。

2016518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作出江公(高)立字[2016]5395号立案决定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苏某某被骗案立案侦查。

20161123日,南京市公安局高新园派出所出具《接处警证明》,载明:201651715时至1710分许,受害人苏某某卡号为62×××74招商银行储蓄卡无故向卡号为62×××82的招商银行卡多次转账,共计转账189660元。经查,犯罪嫌疑人以苏某某丈夫张某假身份证在某某部门补办某某手机卡,截取其账户转账验证码的方式,分多次将其卡上189660元转走。

一审法院另查明,案涉招商银行卡62×××74开通了手机银行业务,支取方式为凭密码交易

审理中,张某明确其请求权基础为某某服务合同,认为张某与某某南京分公司系合同关系,某某南京分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在某某合同协议中,某某南京分公司应当根据张某提供的身份证件办理相关的手续,但是在案外人持有伪造的非张某本人身份证办理业务时,某某南京分公司发现了身份证的错误拒绝补办手机卡,而后该案外人又在另一个营业网点凭该张身份证补办了手机卡,某某南京分公司在明知道有人冒充张某的身份下依然违反合同的约定,给案外人补办了应属于张某的手机卡,导致案外人直接使用该手机卡用银行验证码的方式取走张某妻子苏某某名下的招商银行名下的款项,给张某造成了损失,某某南京分公司应对其违约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某某南京分公司述称:机主补办手机卡需要本人携带其身份证到营业厅,营业员会核对身份证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与系统内登记的相关信息一致,同时核对持证人与身份证上的照片是否一致。在本案中某某南京分公司已尽到形式审查义务,且营业厅配备有二代身份证的识别仪,营业员也会校对身份证真伪,对于地址不会去核对。张某述称:案涉手机卡号码就是招商银行手机银行登录的账号,通过输入接收的验证码再登录,苏某某没有泄露过登陆名、交易密码和登陆密码,且银行的任何交易密码可以通过捆绑的手机号的动态验证码重置密码。某某南京分公司则认为不可以通过短信验证来修改交易密码,即使可以用验证码更改密码,也必须知道登陆密码。

判决:一、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94830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93元,由张某负担2046元,某某南京分公司负担204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并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应否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二、本案是否遗漏必要诉讼参加人;三、某某南京分公司应否赔偿张某损失,若赔偿,则赔偿金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三,某某南京分公司应否赔偿张某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构成要件包括损害事实、违约行为、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某某南京分公司依约对客户提供的资料负有形式审查义务,而张某的手机号码在本案讼争交易发生前已经某某南京分公司实名验证,某某南京分公司留存有张某的相关身份证件信息。在2016517日办理手机号码补卡手续时,补卡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卡面信息与张某留存的居民身份证卡面信息存在明显差异,而某某南京分公司却在未严格审查的情况下为他人办理了补卡业务,致使讼争款项被他人盗转,明显未尽到约定的审查义务,构成违约,应对因此给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问题,本院认为,讼争款项虽系由苏**名下招商银行账户转出,但鉴于其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且相关银行卡系绑定张某名下的副卡,故一审认定被盗转出的讼争款项为张某的损失,并无不当。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证明》,载明讼争款项系犯罪嫌疑人以张某假身份证在某某部门补办某某手机卡,截取其账户转账验证码的方式,分多次将卡上的189660元转走,故讼争款项被转走与某某南京分公司未经张某同意为他人补办手机卡的违约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某某南京分公司应对张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某南京分公司主张张某擅自开通手机银行,对相关个人信息未尽到保管义务,且未履行告知义务,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但案涉协议中并未约定,张某在开通手机银行时需履行告知义务,而一审法院在考量到讼争款项被转走,既需某某南京分公司提供的某某服务,亦需苏某某保管的银行账号及其转账密码等银行账户信息,且无证据证明相关银行账户信息泄露系某某南京分公司违约行为所致的基础上,仅判决某某南京分公司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另在用户开通手机银行系普遍现象的当下,某某南京分公司对于未经用户同意擅自为他人补办手机卡可能导致巨额损失应能预判,故一审判决某某南京分公司赔偿张9483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某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某某南京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毓敏

审判员  刘阿珍

审判员  徐岩岩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陈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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