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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A公司XX物业服务中心与张XX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郑汉东律师|时间:2017年07月12日|分类:劳动纠纷 |10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公司、A公司XX物业服务中心与张XX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民终12012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A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A公司XX物业服务中心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XX,身份证住址陕西省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汉东,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A公司、A公司XX物业服务中心与被上诉人张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2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A公司、XX物业中心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仅需支付被上诉人张XX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7日末发放的工资1400元,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张XX2013年7月27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加班工资30000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二、改判上诉人A公司无需对上诉人XX物业中心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法规的保护。

  对于上诉人A公司、XX物业中心的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及认定如下:

  一、关于张XX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7日末发放的工资。一审认定张XX每天工作时间为11小时,该认定合理、恰当,但一审仍以每天工作时间12小时计算,计算有误。张XX2015年6月1日至7月17日的应发工资为9893元【(2250元/月+100元/月+200元/月)+(2250元/月+100元/月+200元/月)÷21.75天/月×13天+12.93元/小时×34天×(11小时-8小时)小时×1.5倍+12.93元/小时×12天×11小时×2倍+12.93元/小时×1天×11小时×3倍=9893元】,XX物业中心还应向张XX发放2015年6月1日至7月17日的工资9893元-5312.31元-330.81元=4249.9元。

  二、关于张XX2013年7月27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XX物业中心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张XX的考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因XX物业中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XX每日具体的工作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采信张XX的主张,认定其在上述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均上班,如有休息,均在工作日调休。一审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但一审认定张XX每天工作时间为11小时,却以每天工作时间12小时计算,计算有误。XX物业中心已向张XX发放加班工资43357元,还应发放(10.45元/时×417小时×1.5倍+10.45元/时×341小时×2倍+10.45元/时×66小时×3倍+11.65元/时×735小时×1.5倍+11.65元/时×957小时×2倍+11.65元/时×143小时×3倍+12.93元/时×189小时×1.5倍+12.93元/时×297小时×2倍+12.93元/时×22小时×3倍)-43357元-(11.65元/时×168小时×2倍)=20800.7元。

  三、关于张X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X物业中心确有拖欠张XX工资的情形,张XX解除其与奥林华府物业中心的劳动合同,XX物业中心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一审认定张XX每天工作时间为11小时,却以每天工作时间12小时计算张XX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加班工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一审计算的48107元经济补偿金远超张XX主张的30000元,故即使以每天工作时间11小时计算加班工资,XX物业中心应支付张XX的经济补偿金仍不会低于30000元,故本院确认XX物业中心应支付张XX经济补偿金30000元,超出部分视为张XX对其权利的放弃。

  四、关于A公司是否应对XX物业中心在本案中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XX物业中心系A公司出资成立的隶属企业,A公司应对XX物业中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A公司提出的其不应对XX物业中心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A公司、XX物业中心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2336号民事判决第三、第四、第五、第六项;

  二、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2336号民事判决第七、第八项;

  三、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23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A公司XX物业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张XX2015年6月1日至7月17日工资4249.9元;

  四、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23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深圳市A公司XX物业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张XX2013年7月27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20800.7元;

  五、驳回上诉人A公司、A公司XX物业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上诉人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彭琛

  审判员庄齐明

  审判员唐林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珊(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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