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锦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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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收养登记能否认定收养关系?

发布者:左锦儒律师|时间:2017年11月06日|分类:婚姻家庭 |821人看过

摘要:承认事实收养的合法性有利于维护既成的家庭成员关系,保障收养形式不合法但事实上已经形成拟制血亲关系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基本权利。

【案情】

  1987年原告樊某收养了只有3岁的养女被告黎某,但未办理收养手续。随后,樊某一直将黎某当成自己的亲生女儿抚养。黎某2002年初中毕业后,外出务工至今,从来没有给樊某生活费,不赡养没有劳动能力的樊某,樊某生病了也从不过问。原告认为被告成年后对原告态度冷淡,没有尽到应尽的赡养义务,致使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恶化,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收养关系。

   【分歧】

  该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收养关系不成立,原告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收养关系发生于1987年,1992《收养法》不具有追溯力,即原告的收养行为构成事实收养关系,原、被告父女关系恶化,可依法判决解除收养关系。

  【评析】

  第一种意见的理由为:因双方当时未签订收养协议,也未向民政机构登记。在往后26年生活中,樊某一直未办理登记手续。依《收养法》第15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向民政部门登记是收养有效的形式要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樊某与黎某一直未办理登记手续,违反《收养法》第15条的形式要件的规定,依1992年《收养法》,樊某与黎某的收养关系不成立,自始没有效力。樊某与黎某不成立收养关系,樊某请求解除收养关系依法无据,应驳回樊某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收养关系发生时,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尚未实施,依一般之法理及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二:“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1992年《收养法》并不具有追溯力,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不适用1992年《收养法》,而应适用当时之法律规定,在无规定情况下,才可准用1992年《收养法》之相关规定。当时之情况经查当为《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依《意见》第28条: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原告与被告生活长达15年,且被告一直称呼原告为父亲,应视为得到群众公认,认定形成事实收养关系。故依《意见》第28条,樊某与黎某形成收养关系。

  根据《收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本案中,黎某成年后对樊某态度冷淡,没有尽到应尽的赡养义务,不赡养没有劳动能力的樊某,樊某生病了也从不过问,致使黎某与樊某之间的关系恶化,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樊某的诉求合理合法,依法可判决解除樊某与黎某的收养关系。

【法理分析】

  在事实收养关系中,虽然收养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但事实上收养人为抚养被收养人付出了艰辛的劳动、倾注了大量的心血,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角度来说,收养人应就其付出得到相应的回报。如果仅因为收养形式上的不合法就完全否认收养人的拟制血亲资格,剥夺其本应享有的受偿权,不仅伤害了收养人的朴素情感,更违反了民法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承认事实收养,不仅符合法律的整体精神,也体现了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同时合理地协调了法律原则、具体法律规则之间关系。

  另外,收养行为在我国源远流长,有着数千年的传统,是我国劳动人民长期交往过程中形成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承认事实收养,符合我国的公序良俗原则。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以母女相称,互尽母女的义务,且户口落在同一家庭户上,邻居和亲友均认可两者的收养关系,当地派出所也证明了这一事实。虽然双方并没有办理登记手续,但他们的行为符合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一般要求。只有承认事实收养关系,才能更好地保护收养人的合法权益,才能符合公平正义和公序良俗原则,才能符合我国收养法的立法精神。

  再者,法律实施不仅要考虑到法律效果,更要注重社会效果。收养制度对婚姻、家庭及社会的和谐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虽然我国已经于1992年施行了收养法,但是由于传统文化的影响及法制意识的淡薄,不合法的事实收养现象依然大量存在,特别是在广大的农村地区,事实收养的数量要远多于合法的收养。如果对这些形式上不合法的收养不予认定,一定程度上会影响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使法律无法取得预期的效果,也违背了立法的初衷。承认事实收养的合法性有利于维护既成的家庭成员关系,保障收养形式不合法但事实上已经形成拟制血亲关系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基本权利。如此,才能更好地体现法的精神与价值。

                                                                                             来源:中国法院网

【左锦儒律师说法】

此类案件,如果有当地基层组织、被告生父母、同村组的邻居的书面证明等作为印证,同时双方当事人也认可,因此应当承认存在事实上的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虽然双方未办理合法的登记手续,但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公共秩序的一般要求,符合我国收养法的立法精神,是我国传统的道德风范,是值得提倡的公序良俗,且该收养关系发生在收养法实施前,故应当确认双方收养关系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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