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锦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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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情形

发布者:左锦儒律师|时间:2017年11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2725人看过

一、我国《物权法》对物权客体界定的进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于2007年3月16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已于200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物权法》第二条是整部《物权法》中最为重要的条款之一,该条确定了物与物权的基本概念,有着提纲挈领的作用。就物权客体来说该法第二条第三款认为应是“特定的物”,第二款指出“本法所称之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第二款的后半段“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这样就建立起了我国物权客体的框架,以有体物(动产和不动产)为原则,以权利为法律规定的例外。应当承认《物权法》的这种做法有着很大的进步之处。确定有体物以外的某些无形财产得成为物权之标的,完全由可能正是民法及物权法得一种进步。但是进步的同时也面临着一些问题,《物权法》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然而我国《物权法》“并没有定义权利物权,也没有确定哪些权利可以成为物权客体。而事实上现行法中也没有明确权利可以成为物权客体。”因此在肯定《物权法》巨大进步的同时,必须解决哪些权利可以作为物权客体,以及这些权利作为物权客体时需注意的诸多问题。因此对可以作为物权客体的权利进行总结思考,是十分必要的。

  二、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类型化思考

  (一)债权作为物权客体:债权作为物权的客体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一是该债权必须适于流转,因此人身性债权不能作为物权客体,如基于特殊的人身关系或基于特殊的信赖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是该债权必须可以自由流转,不拘泥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也就是必须可以脱离基础关系,通常表现为证券化的债权。目前我国法律允许的债权作为物权客体主要存在于在担保物权法上的权利质权领域。我国《物权法》第223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1)汇票、支票、本票;(2)债券、存款单;(3)仓单、提单;(4)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5)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6)应收帐款;(7)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其中第1、2、3、6项规定的就是债权质权。第6项应收帐款实质上属于一般债权,包括尚未产生的将来的债权,但仅限于金钱债权。此时债权作为物权的客体是非证券化形态的。因为缺少必要的公示方法,因此在物权立法的过程中是否承认应收帐款这种一般债权作为物权客体存在争议,但《物权法》最终肯定了这种方式,并明确了一定的公示方法,第228条的一款规定:“以应收帐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第1、2、3项规定的则是证券化的债权作为物权客体,分别是票据质权,债券质权和存款单质权,以及仓单、提单质权。这些债权因为已经证券化,可以采用背书方式加以公示,因此被各国普遍采用,我国《担保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都已经有了具体规定,在此也不再赘述。除此之外的其他一般债权,依目前的法律规定当不能出质,也即不能作为物权客体。

  (二)股权与基金份额作为物权客体:对于股权和基金份额的性质问题,素来存在争议,而在将其作为权利的我国对其性质仍有不同认识,但近来的主流认识是将股权视为一种独立的权利,既不是债权也不是物权,而具有自己的独特的性质。也有学者认为“(股权)可作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狭义的股权是指股东因向公司出资而享有的权利。而广义的股权则是对股权权利和义务的总称。”我认为股权作为物权的客体也主要存在于担保物权法领域,我国目前的做法也是将其作为权利质权的客体,因此这里理解的股权应当是以财产为内容,并且可以通过金钱加以评价,故在此应作狭义理解,不包括义务。与之类似基金份额出质实质上也是将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的基金财产受益、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财产等财产性权利出质。

  (三)物权本身作为物权客体:应当承认长久以来,我国学者对于物权客体的认识也是认为物权的客体限于或主要为有体物。如“物权的客体主要就是指动产、不动产,是有体物,但在特殊情况下权利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 “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同时认为,有体物有有形物和无形物之分,物权的次要客体为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利。”在以所有权为核心的物权体系中这样的看法无可厚非,正如前文所述所有权的客体的确为有体物。但在他物权日益发达,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在物权体系中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的情况下,单纯以所有权为中心而将物权的客体作出主要和次要之分,进而认为物权的主要客体是有体物的看法需要重新考虑。物权本身作为物权客体的现象十分普遍,甚至可以说,这才是我国物权的主要客体。在用益物权领域,我国《物权法》确定了四类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地役权。在担保物权领域,上述四类用益物权均得作为抵押权的客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也是我国不动产流转的一大典型方式。但是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物权客体时有些特别之处需要注意。《物权法》第133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也就是说,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抵押权客体时,该土地必须是四荒土地,并且是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否则不得作为抵押权客体。《担保法》第37条规定了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依照房地一体主义,因此其上的房屋也不得抵押。但这种做法不利于农村土地的合理流通,应当允许宅基地使用权在农村集体内部抵押。

  (四)知识产权作为物权客体:依一般的物权原理,具有人身性质的权利不得作为物权客体,因此著作权中许多属于人身权的内容如署名权等自然不能成为物权客体,但著作权中也有属于财产权范畴的部分并有让渡性和交换价值,故对于此类财产权利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专利权与著作权一样,其中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如发明人的署名权等,因此与著作权类似,专利权作为物权客体也仅限其中的财产属性部分。商标权是否可以单独作为物权客体素来有争议,我国《担保法》第79条规定以商标权设定质权的生效要件为书面的设质合意和设质登记,因此我国肯定了商标权可以作为物权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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